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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颜**,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2月28日,张**以家庭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2014年3月20日,张**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张**仍未偿还欠款。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另,周**系张**的配偶,两人于2006年3月1日领取结婚证,本案诉请的债权发生时,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张**借款的理由为家庭开支,故被告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与本人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所欠款项都是在娱乐、赌博中所欠赌债,并未实际出借。本人实际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61200元;此外,本人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约2万多元。2、该债务都是个人挥霍浪费所产生的不当债务,并未作为家庭开支,与周**无关。

被告周**辩称,本人与张**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本人作为锦**司楼盘销售人员,每月收入都在10000元左右,此期间,家庭无重大支出。夫妻双方现住的房屋首付也是由张**父亲张**将自己的原房屋卖掉后为我们两人支付的,按揭贷款都是由本人支付,张**在外的债务本人都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本人无关。另外,夫妻俩与张**、林**夫妻共同生活,平时家庭所用开支也都是由张**夫妻支付。为此,本人不应承担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归还”,该份借条上张**除作为借款人签名外,朱*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2015年8月5日,原告因认为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上述借条外,还向法院提供从南**行调取的对帐单一份、原告父亲丧事礼金簿一本,并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以证明出借款来源,及出借款实际已交付的事实。朱*陈述:”在2014年2月间,张**当时要向我借钱,因我当时没有钱,他就让我帮忙向其他人借,我就想到了马**家庭状况比较好,就跟马**提出此事,马**也同意了,后来约2月底时,马**借给了张**2万元,过了一个月马**又借给他10万元。两笔款都是现金交付,其中,2万元是在开元大酒店门口旁交付,另10万元是在我办公室交付的”。另,朱*还称:张**没有赌博的习惯。被告经质证认为:1、两份借条由张**书写没有异议,但12万元并未实际出借,都是原告与被告娱乐、赌博中产生的赌债;2,对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取现金是用于借给张**;3、对丧事礼金簿不予质证,因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4、朱*与原告存在双重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朱*也是在一起玩乐的朋友,上述债务是朱*与原告、张**在一起赌博产生的,故朱*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可采信。

庭审中,被告张**向法庭提交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网银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张**通过网银方式分9次支付给原告共计61200元,这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归还的赌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上述款项是张**支付的每月4000元的借款利息,并称张**在借第二笔钱时,其口头承诺12万元借款在2014年4月20日前一起归还,否则每月按4000元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张**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一份,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周**纳税凭证两份、家庭记帐簿一本,以证明两被告平时开支由张**父母承担,且周**的收入也能支付家庭开支,无需张**借债开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银行对帐单等;两被告提供的网银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以及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相互印证,不仅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而且能证明出借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因张**的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已支付的612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两被告尚须偿还原告本金58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关于张**的案涉借款为赌债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周**提供的纳税凭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相关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0元及利息(以5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0元,由原告马**负担1992元,由被告张**、周**共同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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