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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江苏华宝**无锡分公司、江苏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分公司)、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天**司与华宝**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天**司为华宝**分公司承建的“宜兴新庄景湖人家”工程供应钢材2000吨。双方对钢材价款、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损失赔偿、合同解除等均作有明确约定。天**司向华宝**分公司交付286.987吨钢材后,华宝**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尚结欠天**司货款1351083.31元未付。因此,华**司可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华宝**分公司未采购钢材1713.013吨,应按150元每吨支付天**司补偿款。华宝**分公司系华**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华**司应对华宝**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华宝**分公司、华**司立即支付天**司钢材款1351083.31元,补偿款256951.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1083.3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华宝**分公司、华**司一审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天**司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述合同加盖的华宝**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故该合同应为无效。3、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与华宝**分公司无关。4、天**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以华宝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华宝**分公司的宜兴新庄景湖人家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20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所需钢材用量2000吨均向天**司购买;交货地点为景湖人家工地;华宝**分公司授权王**签收货物;天**司为华宝**分公司垫付200吨钢材款,就该垫资款,华宝**分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天**司,余后天**司在收款后两天内发货;若华宝**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则天**司有权停止供货,并可要求支付所有垫付货款,同时可按所欠货款(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可单方解除合同;若华宝**分公司需求数量不满2000吨,则应按不足部分以每吨150元的标准补偿天**司。时任华宝**分公司负责人的陈*(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江苏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2年10月17日,天**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催讨本案所涉货款,即(2012)新硕商初字第0290号案件。该案于2013年4月15日以天**司撤诉方式结案。

2015年4月14日,天**司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天**司为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提供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销售单6份(每份3联)。华宝**分公司对销售单不予认可,认为:1、销售单的抬头为无锡**有限公司、无锡**限公司两家公司,不能确认哪家公司送货;2、购货单位为(华宝)宜兴新庄景湖人家工地,与其无关;3、天**司法定代表人李*在提货单位栏中签字并加盖天**司公章,只能说明是天**司购买了钢材。对此,天**司补充陈述:上述销售单系其新印制的送货单,与以往常用的销售单上印制的供货单位和提货单位栏的顺序不一样,故供需双方在签字时颠倒了位置;新版销售单除第四联(客户联)由华宝**分公司保存外,其余三联均由天**司持有,这也说明系天**司向华宝**分公司供货。经核查,天**司以前所用送货单据的供需单位排列顺序与本案中提供的新版销售单供需单位排列顺序正好相反,王**在新版销售单供货单位栏中签名,新版销售单除客户联外,其余三联均由天**司持有,天**司的相关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天**司自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分批向华宝**分公司交付286.987吨钢材,总金额为1351083.31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华宝**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华宝**分公司、华**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天**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天**司于2012年4月5日最后一次送货,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3年4月15日天**司撤诉时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天**司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中**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印章问题,因陈*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间任华宝**分公司负责人,陈*以华宝**分公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系陈*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宝**分公司承担,至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经**公司同意或授权后刻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本案所涉工地与华宝**分公司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亦不影响华宝**分公司与天**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效力及价款结算。

华宝公**到天**司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天**司自愿降低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身法院份哀怨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若华宝**分公司采购钢材不足2000吨,应按不足部分每吨150元补偿天**司,故本案中就华宝**分公司未采购的1713.013吨应给付天**司补偿款256951.95元。

因华宝公**华**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华**司应对华宝无锡分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天**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宝**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司货款1351083.31元、违约金(以1351083.3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补偿款256951.95元。;二、华**司对判决第二第一项确定的华宝**分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6元,由华宝**分公司、华**司负担。

华宝**分公司、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伪造华宝**分公司印章的方式与天**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天**司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2、华宝**分公司并未承建宜兴新庄景湖人家工程,陈*与天**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华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合同不是华宝**分公司及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3、天**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华宝**分公司交付了相应的钢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

天**司答辩称:1、陈*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是代表华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华宝**分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2、天**司于原审中就销售单上签字和盖章的笔误进行了说明,并且提供了原始的其他三联送货单,可以证明天**司已送货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天**司提供的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6份销售单的“供货单位”处均有王**的签字,提货单位处则有“李”字样的签名,且其中3份销售单提货单位处盖有天**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对两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二、如上述合同有效,天**公司是否交付货物以及该货物的数量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6月期间任华宝**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华宝**分公司的名义与天**司在上述期间内签订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系陈*代表华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该合同中是否有华宝**分公司印章及该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天**司所供货物系用于宜兴景湖人家工程项目,而华宝**分公司是否实际承建该项目,不属天**司实际应审查的范围。综上,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应认定系华宝**分公司与天**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宝**分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物付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天**司提供的6份送货单均系王**在“供货单位”处签字,但该销售单系天**司开出,王**并非天**司人员,相反,王**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华宝**分公司的收货人员,结合“提货单位”处加盖的天**司公章以及生活常理,应认定系王**将本该签在“提货单位”处的名字错误签在“供货单位”处,但该行为不影响王**签收货物行为的有效性,华宝**分公司应按上述销售单记载的货物数量计算相应货款后,向天**司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2元,由华宝**分公司、华**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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