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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维宏诉称,原告叔叔丁*将位于现马坝镇劳世纪大道西金润发超市北的一块0.7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种植,原告种植后,被告因为种植土地少,同原告协商将这块0.7亩土地借给被告种植蔬菜,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这块土地,被告不肯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0.7亩,并拆除土地上的一切建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立虎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案涉案土地为0.4亩,而非0.7亩。其次原告已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12月初与被告达成协议,依法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也对其作出合理补偿,故原告无权再对本案涉案土地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丁**从原盱眙县**民委员会(后合并为楚**委会)获得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土地登记表内未注明土地坐落或地名,也未注明上述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

2004年,盱眙**东居委会对原告丁**的家庭承包土地再次核实登记,其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中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2.3亩,地名为“双塘下”,分别为0.5亩、1.3亩、0.5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中后一个0.5亩即本案诉争的土地,但该土地四址范围记载内容部分模糊不清。

自2000年左右,因双方争议的土地被被告占有与使用,近年来原告丁**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丁**庭审陈述,争议土地面积约为0.7亩,地名为“朱**”,东至包**家土地,南至金润发超市围墙,西至张**家土地,北至兰爱国家房屋南墙。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土地是原告二轮承包土地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丁**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人丁*、屈*等人联合证明1份(2013.11.11)、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1998.10)、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1份、证人张*与胡*付出庭证言、照片15张;被告包**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1998.12)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丁**于1998年10月取得了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土地登记表内未注明土地坐落或地名,也未注明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2004年,盱眙**东居委会对原告丁**的家庭承包土地再次核实登记时,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2.3亩,而非4亩,地名为“双塘下”,其中原告诉称的0.5亩土地,在其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中四址范围记载内容部分模糊不清,且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争议土地地名以及四址范围均不一致,同时与相邻的另案包立成土地南北界址登记范围也相矛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诉土地是原告二轮承包土地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的0.7亩土地即是其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中记载的0.5亩土地,且该0.5亩土地四址范围也不具体明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7亩或0.5亩土地在原告丁**于1998年10月取得的4亩承包土地之内。因双方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四址范围产生争议,该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已交纳),退回给原告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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