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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有限公司与刘*、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孙**、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刘*、孙**、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孙**、孙**的银行存款11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孙**、孙**的银行存款11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对担保人湖北金**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仙桃市张沟镇和平路东侧1幢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仙桃市房权证张**CDJ201502992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刘*以宝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的名义开始租赁原告厂房生产化工产品。同年4月29日,被告刘*开始办理润扬公司的清算注销手续。7月9日,被告刘*与孙**对该公司出具了无债权债务的清算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同日核准了润扬公司的注销登记。9月15日,三被告隐瞒润扬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由被告刘*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润扬公司提供厂房和公用设备等,年租金720000元,同时还对水、电、汽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开始生产后,一直未缴纳租金,并拖欠水电等费用共计340161元。被告刘*明知润扬公司已被注销,仍采用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系被告刘*妻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负责财务;被告孙**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负责经营管理,因此三人均属适格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72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340161元、违约金72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72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费用(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287061元、违约金72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以润扬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对账单2份,证明:1、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三被告下欠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269569元;2、201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三被告下欠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70592元;

证据三: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以合伙人身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向原告作出由润扬公司处理的承诺,该承诺证明孙**属于经营管理者;

证据四:清算报告1份,证明润扬公司已被清算注销,且被告孙**知道润扬公司已被注销;

证据五: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孙**曾向原告汇款,被告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属于经营管理者。

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1、证人曾于2013年起在被告刘*租赁原告的厂房内做过一段时间小工,期间由被告刘*为其发放工资;2、被告孙**是被告刘*的“小舅子”,帮其安排日常工作,孙**是被告刘*的老婆,在做工期间只见过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孙**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孙**、孙**系主体错误。1、被告孙**并非润扬公司的出资人,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从事的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被告孙**虽为润扬公司的出资人,但该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已被注销,公司主体已不复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和被告刘*,与被告孙**无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第四条是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其中第二款第3项中约定:“协助乙方(合理合规)处理当地的关系协调。保证乙方不受当地涉黑团伙威胁,报案后甲方还不能解除威胁,乙方可提前解除本协议,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在正常生产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数次无理阻碍生产,并导致多次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但未协助处理,还提出不让被告刘*继续生产经营。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被逼将原材料搬出放弃生产,后原告又将该生产车间及仓库等租赁给第三方使用。被告刘*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被逼搬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刘*实际租赁原告厂房不到10个月时间,产生的租金不足600000元,原告诉请的租金7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为保证双方切实履行租赁协议的各项条款,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的同时还另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如被告刘*有违约行为,原告可就其租赁厂房内的设备、原材料等,经仙桃市物价机构评估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告刘*租赁厂房内的设备、设施及相应价款如下:电力设施50000余元、反应釜800000元、导热油炉60000元、冷冻机60000元、冷库30000元、PE管50000元、原材料100000元、聚丙烯设备100000元、安装费150000元、管件及阀门30000元,上述合计1430000元,已远远超过原告实际应得的租金。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就上述资产经仙桃市物价机构评估后优先受偿。

被告刘*、孙**、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如果被告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刘*的设备、原材料等享有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润扬公司注销后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孙**、孙**无关,只与行为人刘*有关,应由被告刘*承担责任;证据二中除了写明“待协商”的费用53100元外,对其他的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共计287061元予以认可;证据三系被告孙**受被告刘*委托出具;证据五仅为旁证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孙**与被告刘*系合伙关系。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1、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表现形式不合法;2、该协议注明附有质押清单,但被告未提供,且该协议不能证明质押的设备及原材料系被告刘*所有;3、该协议系原告与润扬公司签署,但润扬公司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有原告和润扬公司的签章以及被告刘*的签名,虽然润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已被注销,但原告和被告刘*确实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三被告对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287061元无异议,另53100元,原告也已在庭审中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孙**参与过生产经营活动,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用;证据五仅能证明被告孙**曾为被告刘*向原告转账付款,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因该协议中约定:“质押清单附后,双方盖章生效”,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质押清单,本院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前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清算后已于2014年7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被告刘*自2013年起开始租用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化工产品,被告孙**为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5月,设备安装完毕开始投产。同年9月15日,被告刘*隐瞒润扬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为润扬公司提供位于西流河化工产业园的生产车间1栋、仓库1间和部分公用设施供其用于生产医药、农药原料和医药、农药中间体产品;合同期限暂定3年,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720000元;双方在租赁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否则需支付对方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中还对水、电、汽等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与被告孙**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和11月6日就水、电、汽及伙食费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下欠各项费用共计340161元,其中2014年10月4日结算的预计用汽费用53100元待协商。由于被告刘*未按约支付租金及上述所欠费用,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系被告刘*妻子,其分别于2013年9月8日和2014年7月24日代被告刘*向原告转账支付过水、电、汽及伙食费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虽然润扬公司已被注销,但被告刘*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履行协议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行为人刘*负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租金720000元及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28706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孙**、孙**与被告刘*系合伙关系,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违约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租赁协议第六条中也有按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该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当地群众阻止生产致使其停止生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辩称其于2014年10月3日已将原材料搬出停止生产,租赁合同已于此日终止,后原告又将厂房租赁给第三方使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租金720000元、违约金72000元及水费、电费、汽费、伙食费287061元,共计107906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9元,财产保全费1515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被告刘*负担28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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