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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镇江市**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新民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制鞋皮革,被告拿货付款。被告从2007年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拖欠货款854954.55元,其中李**经手货款78815.25元,陈**经手货款12569元,李*经手货款763570.30元。李**与陈**系夫妻关系,与李*系父子关系。李**与李*系鞋业公司的股东。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4月给付50000元,2013年1月给付5000元,余款799954.55元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99954.55元及诉讼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23张凭证,拟证明李*从2007年11月10日到2009年2月24日经手货款763570.30元的事实;

2、6张凭证,拟证明李**从2007年2月2日到2008年10月6日经手货款78815.25元的事实;

3、3张凭证,拟证明陈**从2008年4月19日到2008年8月8日经手货款12569元;

4、2008年-2009年与被告的部分往来账目,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原始账虽然是原告单方记载的,但大部分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单吻合,账单上注明被告已经付的款,原告已将欠条归还给被告,即使没有归还欠条也已经打了收条给被告。虽然被告提供原告没有签字的账单,但只是一段时间内的账目,内容不全的事实;

5、2014年5月22日,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所谓结账单少算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鞋业公司、李*共同辩称,1、原告诉二被告欠货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2、原告诉被告李*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鞋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李*仅是经办人员;3、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二被告根本不差原告任何货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1、原告于2009年1月书写的记账复印件1张,拟证明截止到2009年1月30日,被告鞋业公司共欠原告281298.25元的事实;

2、中**银行汇款单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鞋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转款给原告200000元,2008年12月20日转款给原告50000元,2009年9月11日转款给原告50000元,2009年9月29日转款给原告40000元,2009年10月12日转款给原告50000元,2009年10月19日转款给原告50000元,2009年11月25日转款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网银汇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鞋业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鞋业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被告鞋业公司由李**经手欠原告货款78815.25元;2007年11月10日到2009年2月24日,被告鞋业公司由被告李*经手欠原告货款763570.30元;2008年4月19日到2008年8月8日,被告鞋业公司由陈**经手欠原告货款12569元,被告鞋业公司总计欠原告货款854954.55元。原告出具书面记录,载明“截止到2009年1月30日,被告鞋业公司总欠原告281298.25元”。被告鞋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给付原告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李*于2011年4月已给付其50000元,被告鞋业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90000元。

另查明,被告鞋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鞋业公司的投资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鞋业公司供货,被告鞋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鞋业公司给付货款799954.55元,提供2008年-2009年与被告的部分往来账目予以证明,该账目系原告单方记录,未有被告鞋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被告鞋业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被告鞋业公司有关。从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记录可以看出,截止2009年1月30日,被告鞋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298.25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鞋业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90000元,故被告鞋业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给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鞋业公司给付货款799954.55元及诉讼期间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鞋**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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