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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王**、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杨**、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王**、杨**订立借款协议一份,明确三人向原告张*借款为90万元用于偿还中国**眙支行的贷款,使用期限3天,至当年当月5日全部还清。逾期按日支付中介费及利息4500元,协议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筹措资金9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眙支行账户,该借款由被告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95万元,四被告偿还了50万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给付利息42300元(给付至2015年1月19日);3、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利息;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杨**、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王**、杨**订立借款协议一份,明确三被告向原告张*借款为9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指定汇款账号李*、洪**、林海、杨**,杨**等账户。约定2014年12月5日17时全部还清,如未能及时还款,支付原告中介费及利息每天4500元,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每三日结算一次,如不能支付利息,承担延迟履约金5万元并结清所欠违约金及利息;如七日内尚不能归还全部借款,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可自由选择任何一被告归还90万元,也可以要求所有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以上协议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并给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杨**写借条一张,由被告杨**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95万元整,用于民**行四户连保贷款,(洪**、李*、林海)尚未全额还款,尚欠款45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10万元整,3月18日前还款15万元,4月18日前还款20万元。借款人王**、杨**。2014年12月3日。”“用自购房产怡馨花苑2号楼2单元401室作为抵押,逾期未还款,将该房产过户到借款人名下。担保人杨**。2015年2月1日。”担保人杨**用自购的房屋提供抵押,无房产证,只有买卖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日通过银行,张*转给李*50万元、张*转给洪**20万元、甘**转给洪**10万元、甘**转给林海10万元。2015年1月19日现金转账给杨**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后四被告已偿还50万元,尚欠45万元及利息未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王**、杨**在90万元借款协议中签名,应当对90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杨**在95万元的借条中签名,应当对95万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尚欠45万元未偿还,被告李*对4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杨**对45万负有偿还义务。而被告杨**在95万元的借条中签名为被告王**、杨**提供担保,因此担保人杨**对未偿还的45万元为被告王**、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对李*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中介费、利率延迟履约金、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时计算)。以40万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2015年1月19日(47天),按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361.64元,原告请求给付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42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2361.64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其余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归还原告张*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杨**对第一项中被告王**、杨**的还款责任与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张*负担580元,被告李*、王**、杨**、杨**共同负担9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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