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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孙**以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高**司系承建盱眙县工业园区南苑新城项目工程的公司。2012年8、9月份起,原告王**为被告高**司做附属道路、下水道工程,至2013年6月底完工。2013年7月16日,经被告高**司现场测量验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王**出具了《二三四期道路工程量汇总(王**)》一份,该汇总表载明了原告王**为被告高**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所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上工程量总价款应为468640.35元,被告高**司仅支付23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140.3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0614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及被告高基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王**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的二三四期工程量汇总表。证明王**施工工程量为:二期灰土面积为11186.9㎡、水稳面积为10466.4㎡、砼路面面积为9385.8㎡;三期灰土面积为4168.15㎡、水稳面积为3820.15㎡、砼路面面积为3298.15㎡;四期灰土面积为12224.2㎡、水稳面积11354.5㎡、砼路面面积为65.3.8㎡、泵送面积为3501.2㎡;广场地基整平面积4090.11㎡、碎石面积4090.11㎡、毛**为4090.11㎡、雨水箅子为146个、雨水收集管道336米;二期打夯面积723㎡、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四期水稳施工时扣除铲车费用(年后)共用十二天从工程扣除费用捌仟伍**。

2、王**自己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明其施工的灰土、地基整平、碎石垫层的单价为1元/㎡,水稳、砼路面、泵送路面、毛地坪等单价为8元/㎡,雨水箅子60元每个、雨水收集管道10元/m。

3、证人陈*保证人证词。证明该工程一期道路工程的施工费用为水稳9元/㎡、商品砼路面9元/㎡。

4、证人钱某证人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施工费用为水稳8元/㎡、商品砼路面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王**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也无异议。但原告王**主张的工程款单价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高**司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应为234266.3元,现已实际支付234000元,故不应再支付原告王**工程款。

被告高**司为其辩称及反诉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灰土、地基整平、碎石面积的单价为0.5元/㎡、二期水稳单价为4元/㎡、三、四期水稳单价为3元/㎡、二、三期砼路面单价为6元/㎡、四期砼路面单价为5元/㎡、泵送、毛地坪面积单价为1元/㎡、雨水箅子50元/个、雨水收集管道为10元/米、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

2、梁绪东工程结算单。证明同时期相同工程结算的价格为被告抗辩的价格。

3、付款凭证等。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34000元。

4、江苏高**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南苑新城B区附属工程路面铺设单价为5元/㎡。

5、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咨询意见一份。证明王**施工的同时该工程还有刘**等班组同时施工,施工单价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江苏永**限公司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工人单价咨询意见。该意见载*依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及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路基整理人工单价为1.09元/㎡、24cm厚水稳铺设18.54元/㎡、18cm厚混凝土路面铺设17.79元/㎡,以上价格是指导价,承包价格不宜高于该价格。水稳及混凝土铺设厚度与上述不同时,单价可按实际施工厚度按比例调整。

2、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一份。载明其单位出具的咨询意见可以证明其单位参与协调部分工人工资事宜,但具体价格多少其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无异议。对原告王**提供的价格计算清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词被告高**司认为证人与原告王**存在合伙等关系,其证词不予认可。被告高**司对江苏永**限公司咨询意见质证认为该价格系有资质公司施工价格,而本案原告王**并无施工资质,故本案不能参照该价格计算工程款。对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告高**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4000元无异议。对被告高**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王**与被告高*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王**为被告高*公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部分附属工程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及被告高*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王**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二三四期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王**施工工程量为:二期灰土面积为11186.9㎡、水稳面积为10466.4㎡、砼路面面积为9385.8㎡;三期灰土面积为4168.15㎡、水稳面积为3820.15㎡、砼路面面积为3298.15㎡;四期灰土面积为12224.2㎡、水稳面积11354.5㎡、砼路面面积为65.3.8㎡、泵送面积为3501.2㎡;广场地基整平面积4090.11㎡、碎石面积4090.11㎡、毛**为4090.11㎡、雨水箅子为146个、雨水收集管道336米;二期打夯面积723㎡、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四期水稳施工时扣除铲车费用(年后)共用十二天从工程款中扣除费用捌仟伍**。后被告高*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合计234000元。原告王**认可雨水箅子按50元每个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汇总表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王**无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高**司应按原告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单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单价,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或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关于市场价格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该类工程有政府指导价,故本院参照该政府指导价确定工程价款。具体就本案而言,关于汇总表中灰土、水稳、砼路面的施工单价,因原告王**主张的施工单价明显低于指导价,故对原告王**主张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泵送面积及毛地坪面积、地基整平、碎石面积的单价原告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王**主张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高**司认可按照泵送及毛地坪按1元/㎡计算、地基整平及碎石面积按0.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雨水箅子、雨水收集管道、风镐打洞及破除水泥路的单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

1、灰土:(11186.9+4168.15+12224.2)㎡×1元/㎡u003d27579.25元。

2、水稳:(10466.4+3820.15+11354.5)㎡×8元/㎡u003d205128.4元。

3、砼路面:(9385.8+3298.15+6503.8)㎡×8元/㎡u003d153502元。

4、泵送、毛地坪:(3501.2+4090.11)㎡×1元/㎡u003d7591.31元。

5、地基整平、碎石:(4090.11+4090.11)㎡×0.5元/㎡u003d4090.11元。

6、雨水箅子、收集管道:146个×50元/个+336米×10元/米u003d10660元。

7、风镐打洞、破除水泥路:900元+500元u003d14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工程款合计409951.07元,原被告双方在汇总表中认可应当扣除铲车费用8500元,故被告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01451.07元,现被告高*公司已经支付23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5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67451.07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王**负担82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3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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