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有限公司与镇**务公司、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务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赵*被镇**务公司派遣到镇江**有限公司工作。赵*与镇**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从事服务员工作。

2013年10月29日,镇江**有限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并由镇**务公司送达赵*。该通知称赵*“在影城卖品部工作期间,私自盗用他人帐号对货品打折,给影城带来了极其负面影响,在之后的工作中又在看到同事有违纪行为的情况下,不加以阻止,升(身)为卖品部组长,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镇江**有限公司员工制度的规定,故请您于2013年10月29日离开本公司,并办理离职手续”。赵*对私自打折事实予以认可,对不阻止同事违纪行为不予认可,镇江**有限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镇江**有限公司陈述作出辞退的规章制度依据是员工手册第七部分第三十二条“损耗产品之处理。影院内损耗或结业时未售完之产品,务必按规定处理,员工不得食用及带出影院或送给他人,违者将受到辞退处理”;第三十五条“环境与卫生。为了保持公司拥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所有员工都应该自觉遵守下列规则:1、食品和饮料请勿带进工作场所,只能在指定场所食用”,附件二处罚制度第三部分(22)“看到同事违规违纪行为不加以阻止或隐瞒不报者,罚款30-150元,情节严重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镇**务公司据此解除了与赵*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赵*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93.10元。

2013年11月,赵*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该仲裁委裁决镇**务公司支付赵*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986.20元,镇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镇江**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赵*赔偿金3986.20元。

上述事实,由镇江**有限公司提供的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2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镇**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镇**务公司依据镇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单方解除了与赵*的劳动合同。镇**务公司所依据的镇江**有限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中陈述的私自打折的事实虽然存在,但镇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就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赵*对辞退决定中陈述的第二项事实即对同事违纪行为不阻止不予认可,镇江**有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镇江**有限公司陈述的辞退依据,如员工手册第七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本案中辞退决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镇**务公司依据镇江**有限公司所作的辞退决定书解除与赵*劳动合同的决定,因镇江**有限公司所称的赵*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不能全部成立,也不能提供与赵*行为相对应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认定镇**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赵*基于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986.20元。赵*要求镇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镇江**有限公司以镇**务公司和赵*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请求驳回赵*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镇**务公司认为赵*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应当支付赔偿金,也应当由镇江**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镇**务公司与镇江**有限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相关费用由一方承担,也仅是对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的约定,对赵*不具有约束力。故对镇**务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终局裁决的问题。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故对赵*认为本案系终局裁决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镇**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6.20元。二、驳回镇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被辞退理由充分,不应支付赔偿金;即使支付,也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应由镇江**有限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务公司解除赵*的劳动合同的依据为镇江**有限公司退工通知所载明的事实,因镇江**有限公司退工通知载明事实缺乏合法性及规章制度依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即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镇**务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同时,原审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至于被上诉人镇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主张权利人赵*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