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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安信农**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信农业**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为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在安信**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341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4年3月29日11时30日,魏**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245公里87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邻车道内原告正常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该事故造成苏L×××××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37980元、评估费1890元、停车费280元,合计40150元。现要求安信**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理赔款401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承保苏L×××××小型轿车保险限额为1031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黄*作为无责方,亦未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黄*在镇江修理,拆检,但在丹阳进行评估,对评估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的评估报告应考虑残值。黄*在明知对方机动车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为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4日在安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03410元。该保险单项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4年3月29日11时30分,魏**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245公里87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邻车道内黄*正常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黄*就苏L×××××小型轿车的损失委托江苏省**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以2014年3月29日为估价基准日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认为苏L×××××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7980元。黄*为此支付评估费189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受损,苏L×××××小型轿车发生车辆修理费37980元、停车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安信**公司之间因苏L×××××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而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黄*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所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直接向安信**公司理赔。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黄*获得补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和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7980元、停车费280元、评估费1890元,合计4015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信**公司给付黄*保险理赔款40150元。二、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2元(已减半收取),由安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黄*向上诉人主张全部车损应当证明黄*已尽力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未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黄*应当提供必要的第三者信息以利于上诉人代位求偿。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黄*单方委托物价评估导致评估价格远高于实际维修价格,一审判决完全按照评估价格赔偿,而不是按照黄*实际损失赔偿,属于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在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安信**公司认为黄*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黄*从第三者处获得了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黄*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结论与黄*修理车辆的实际费用一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黄*的损失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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