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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迩必(中国**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凯迩必(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诉称:严**是凯**公司员工。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严**未请假不上班,因考虑严**有病在身,凯**公司未按旷工处理,而考勤为事假,未发放该期间工资。后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以严**是精神类疾病患者,医疗期不少于24个月为由,裁定此期间为病假,要求凯**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支付严**592元。凯**公司认为并非以严**医疗期已满为由不准假,而是严**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现凯**公司要求不支付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支付严**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592元,诉讼费由严**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严**辩称: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之所以未履行请假手续,是因为凯**公司不接受严**请假手续,且凯**公司此前已停发严**病假工资,严**并不知晓医疗期是否届满,而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向严**提前告知,严**有病在身是事实,且凯**公司诉状中也明确认可,要求维持仲裁的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于1992年5月开始参加工作。2010年10月进入凯**公司单位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5月28日,严**因病到江苏**医院就诊,该院向严**开具诊断证明,载明:“焦虑状态,建休”。后严**陆续向凯**公司请假,凯**公司陆续批假至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5日,严**向凯**公司请假时,凯**公司要求严**提交载明具体建休时间的诊断证明。2013年7月15日,严**向就诊医院要求出具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因就诊医院仅能出具15天休息期限的诊断证明,严**仍持未载明建休时间的诊断证明向凯**公司请假,凯**公司未为其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8月6日,凯**公司停发严**病假工资,严**亦未再向凯**公司办理请假手续。

2013年9月16日,严**以凯**公司未足额发放严**7月份病假工资为由起诉至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13日,该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公司应按病假工资补足严**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346.8元。

2013年12月6日,凯**公司向严**送达《通知书》,告知严**凯**公司认定其2013年8-11月均为病假,要求严**在2013年12月14日前到凯**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发放病假工资。

2013年12月17日,凯**公司、严**就严**2013年8月-11月份工资、期中奖及福利费在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镇劳人仲案前字(2013)第102号调解书,协议约定“凯**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按病假支付严**2013年8月-11月的工资(760元/月)、期中奖以及福利奖计750元。双方2013年8月-11月工资争议全部解决”。当日,凯**公司书面通知严**,其医疗期于2013年12月3日到期,要求严**2013年12月20日前回单位工作。次日,严**向凯**公司递交《回函》,并告知凯**公司将在2013年12月20日准时上班等。2013年12月20日,严**前往凯**公司单位上班。

2014年1月3日,严**因凯**公司未向其发放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资,将凯**公司诉至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严**患有精神类疾病,医疗期不少于24个月,严**尚处于医疗期,由此裁决凯**公司向严**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592元。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18日严**先后八次经镇江**民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2014年3月16日,严**经镇江**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症”。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凯**公司是否应按病假发放严爱民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病需要休息治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上班的,有义务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并因病需要休息的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严**因病自2013年8月6日起未向凯**公司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12月6日,凯**公司通知严**办理相关手续并发放病假工资,严**仍未依法履行请假手续。后严**申请劳动仲裁,经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凯**公司按病假支付严**2013年8月-11月的工资、期中奖及福利。2013年12月4日至19日,严**未履行请假手续未上班,凯**公司将严**此期间考勤为事假,并无不当。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期间的工资。凯**公司未向严**发放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严**辩称其因不清楚医疗期届满故未上班,凯**公司有告知严**医疗期届满的义务的意见,因凯**公司无此法定义务,且即使严**因病需医疗期治疗休息,但也应向用人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凯*必(中国**限公司不支付严**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资592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严**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自2013年8月6日起,不是上诉人未请假,而是被上诉人不接受请假手续而停发病假工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假,准不准假由被上诉人说了算,原审法院也认定请假不成是双方争议造成的,由上诉人承担后果不公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规则并未载明国家法律规定的休假政策,也未要求员工自行了解并掌握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休假政策,更未要求员工根据诊断证明准确计算应休病假天数。上诉人不知道病假天数,不知道该什么时候上班。被上诉人制度缺失应由制定制度者承担后果。三、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医疗期为24个月,被上诉人以6个月医疗期已满为由发函通知上诉人上班错误。四、被上诉人承认,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确实有病,上诉人确实需要继续接受治疗,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上班并停发病假工资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仍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作出判决错误。请求凯**公司支付严**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资592元。

凯**公司辩称:在2013年12月4日至19日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企业考勤其在上述期间为事假并无不当。根据其规章制度,员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考勤为事假的,不享受任何工资待遇,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严**经诊断为“焦虑状态,建休”,即向凯**公司请假,凯**公司陆续批假至2013年7月14日。严**于2013年7月5日向凯**公司请假时,凯**公司要求严**提交载明具体建休时间的诊断证明。严**自2013年8月6日起未取得凯**公司准许病假手续。2013年12月6日,凯**公司通知严**于2014年12月14日前办理相关手续,严**未履行请假手续。虽然经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凯**公司按病假支付严**2013年8月-11月的工资、期中奖及福利,但是严**仍未按凯**公司的上述通知履行2013年12月4日至19日期间请假手续,亦未上班。

**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依据**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1994)479号)和**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劳动者因病需要休息治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上班的,应当按照所在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以确定相应的医疗期及休息治疗时间。本案严**提供的诊断证明,未载明具体建休时间,不能明确相应的医疗期及休息时间。因此,凯*必公司认为严**提供的请假证明材料不符合其规章制度的管理要求,在严**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将严**在2013年12月4日至19日期间考勤为事假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凯*必公司不向严**发放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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