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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福**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告中国人**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27日被保险车辆因涉水无法启动,拖至**江京之星4S店进行维修,该4S店检查分析认为,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熄火,水属于液体,在气缸工作时无法压缩,发动机进水运行会增加发动机内部活塞阻力过大,从而导致连杆出现受损等不可逆转的损坏,建议对发动机予以拆检并进行分解检查。被告不同意拆检发动机,建议对车辆进行更换机油及排水处理,并声明车辆由于涉水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同意了被告的方案。因被告声明车辆由于涉水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故原告根据被告的建议对车辆进行更换机油及排水处理等相关处理。2015年6月30日,被保险车辆维修出厂且电脑检测车辆为正常。2015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被拖至**江京之星4S店维修。经检测后**江京之星4S维修店分析此次车辆损坏系由于上次发动机进水导致。原告因修复此次车辆故障支付维修费195478元。6月27日因暴雨天气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以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误导原告未进行全面检修被保险车辆,而同意了被告的维修方案。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在没有涉水的情况下,发生发动机损坏,故障与6月27日故障一致,因而可以认定,7月27日被保险车辆故障系因6月27日暴雨造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约定,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进而导致的车辆损坏被告应当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5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镇**司辩称:6月27日被保险车辆的故障,被告已理赔,且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恢复正常使用。被保险车辆分别于6月27日、7月27日发生故障,两次故障间隔时间较长,且被保险车辆在此期间正常行驶并出现另外两次事故报险,该两次事故均系原告的责任引起,故无法证明7月27日被保险车辆的故障与6月27日该车涉水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故障系因6月27日发动机进水引起,根据双方车损险合同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故障进行维修前未经被告核定损失,对于维修项目及合理性,被告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17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17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接到黄*报案,称被保险车辆在扬中市扬子中路和春柳南路行驶时涉水。嗣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镇江京之星**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6月30日,被保险车辆经电脑检测各项指标正常后,车辆出厂。

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并将车辆送到**江京之星**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证明此次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提交**江京之星**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名称为苏L×××××维修费19547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

复查明,2015年6月27日,镇江地区天气为暴雨。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输入端快速测试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述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故障是否系由6月27日暴雨所致;2.若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故障确因6月27日暴雨引起,原告因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保险车辆2015年6月27日因暴雨中涉水造成车辆损坏,经修理厂维修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厂时,客观上各项指标正常。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前,亦有驾驶该车辆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主观上确认被保险车辆6月27日的故障已排除。基于上述车辆维修后的客观指标及原告的主观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故障系由6月27日暴雨引发。现焦点1中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焦点2已无认定的必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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