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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某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到原告30万元,约定借款半年,按月利率2.8%给付利息,用于与被告夫妻名下的酒店经营。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刘某某未肯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京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刘某某仍未还款,原告始得知其和被告共同拥有某某酒店的股权。综上,其认为案外人刘某某所欠付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于夫妻共同事业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刘某某365245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案外人刘某某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在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仅起诉案外人刘某某,并未起诉被告;2、原告诉称案外人刘某某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经营的酒店装修,事实上在上述借款时间段第三人刘某某已将酒店转让出去,不存在酒店装修及夫妻共同经营的问题;3、原告诉称的365245元系案外人刘某某自认的33万元借款、违约金3万元及(2014)京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案件诉讼费等,上述债务系案外人刘某某与原告调解内容,不应作为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案外人刘某某以所经营的“某某酒店”装修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1月6日,在案外人严*办公室内,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刘某某通过案外人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2年5月份左右,案外人刘某某通过案外人严*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严*通过中**银行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5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严*通过中**银行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97000元,上述合计297000元。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出具出具汇总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

2、2014年7月3日,原告就案外人刘某某对其欠款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1482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李**借款及利息按33万元计(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刘某某分三期偿还上述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3万元。二、被告刘某某如有一期未本协议第一项约定履行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且被告自愿另行补偿原告3万元,原告有权就全部债务及补偿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的诉讼保全措施延续至被告实际清偿完全部债务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及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刘某某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目前,仍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结婚,XXXX年X月X日诉讼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借条、中国**明细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均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婚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其可和案外人刘某某另行解决。

2、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欠付原告的款项为本息3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2014)京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刘某某如有一期未本协议第一项约定履行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且被告自愿另行补偿原告3万元”,因系案外人刘某某和原告调解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系案外人刘某某和原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内容应受到双方主体相对性的约束,故该协议内容对被告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京民初字第1482号案件的诉讼费2925元及保全费2320元,本案及(2014)京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案件原可在一起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分两个案件起诉,虽符合起诉条件,但并不符合诉讼节约及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司法运行的内在合理性要求,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就案外人刘某某对原告李**的债务在本息3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原告李**承担889元,被告刘*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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