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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朱**等与周**、朱**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朱**、王**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朱**、王**申请再审称:原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后,经人民法院裁定,该厂全部资产以75万元的价格归全体134名职工所有。后134名职工将该资产成立天**司,委托董**等5人代表134名职工登记,故申请人系天**司的隐名股东。天**司成立后,因缺少流动资金,向职工集资,有的集资4400元,有的集资2000多元,周**、朱**收到的是天**司退还的集资款,不是退还的股金。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认定的55人带资入股天**司,75万元按55人平均计算,每人股本金应为13636.36元,天**司仅退还4400元,应还有9236.36元的股本金在天**司处,周**、朱**仍然是天**司的股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司提交意见称:天**司系原丹徒县第一化工厂改制重组而设立,原丹徒县第一化工厂并未实际破产清算。周**、朱**已将股份转让给了其他股东镇江**有限公司,不再是天**司的隐名股东。周**、朱**主张天**司向其集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周**、朱**、王**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丹徒县第一化工厂破产后,包括周**、朱**在内的55名职工带资入股成立的天**司,王**不在该55人范围内,故天**司成立时周**、朱**系公司隐名股东,王**不是天**司股东。天**司成立时,注册资本75万元,镇江**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以董**等5人为代表的55名原丹徒县第一化工厂职工出资25万元。周**、朱**主张天**司成立时注册资本75万元均是原丹徒县第一化工厂职工出资与天**司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不符,故其主张其股本金为13636.3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后朱**收到天**司退还的4400元并将记载有债转股的凭证退还给天**司,周**收取天**司4400元后出具收条,在该收条上明确注明自愿退股。至此,周**、朱**不再享有天**司股东身份。周**、朱**虽主张天**司退还的系其缴纳的集资款,但没有提供天**司收取其集资款的证据,也与周**出具的收条、朱**退还的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不符,一、二审判决对周**、朱**该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朱**、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朱**、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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