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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理处与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州房管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管处一审诉称:2012年6月11日,泰**管处与姚*签订合作成立泰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协议书一份,约定:泰**管处下属单位泰州**有限公司现有事业性质人员6名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先由泰**管处代为发放,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及时调整到位,姚*必须每季度向泰**管处汇缴一次人员费用。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泰**管处实际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福利等计人民币852695元,但姚*仅给付470980.43元,尚欠泰**管处381714.57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姚*给付泰**管处垫付的工资等合计人民币381714.57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姚*一审答辩称:泰州房管处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泰州**迁公司六名事业性质员工以及12名用工合同人员大部分没有到服务中心上班,部分到服务中心上班的人员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事业性质员工六名,实际上是泰州房管处的相关员工,且其中包括两名内退人员,内退人员还在重新成立的公司领取工资,显然与法律不符,存在拿空饷之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当无效。另服务中心已经与离职的员工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拖付工资和未付工资。请求驳回泰州房管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泰**管处与姚*签订合作成立服务中心协议书一份,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服务中心,其中泰**管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姚*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姚*应依法用工,泰**管处下属单位泰州**有限公司现有事业性质人员6名(内退2名、在职4名),签订企业用工合同人员12名,未签订企业用工合同人员6名,合计24名。事业性质人员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先由泰**管处代为发放,并随国家调资政策而及时调整到位,姚*必须每季度向泰**管处汇缴一次人员费用等。2012年9月28日,服务中心经泰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泰**管处实际代为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个人医疗保险、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工会会费等计人民币852695元。泰**管处实际收到人民币470980.43元。现泰**管处认为截止2014年7月31日止姚*尚欠其款项381714.57元,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州房管处、姚*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成立服务中心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理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办理了服务中心的成立登记手续。泰州房管处已按协议约定以及政策规定,向协议所涉的员工代为支付了相关工资、福利等款项。姚*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将相应款项足额汇缴给泰州房管处。现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汇缴,且其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姚*应当承担向泰州房管处支付人民币381714.57元的义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房管处支付人民币381714.57元。本案受理费7026元,由姚*负担。

姚*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州房管处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泰州房管处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出资。二、本案涉及的员工应当进入服务中心工作,谁用工谁支付工资,故应当由对应的用工单位或部门支付工资,而不应当由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房管处答辩称:协议约定相关事业性质人员的工资系泰州房管处代为发放,而后由姚*按约定给付,人员在不在服务中心上班并不能免除姚*的义务,姚*应当按季度汇缴给泰州房管处。至于泰州房管处是否按协议出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姚*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没有实际履行;二、姚*应否承担协议约定人员的工资福利。

本院认为:泰州房管处与姚*签订协议,就共同出资成立服务中心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现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成立服务中心协议书,其合同目的是成立服务中心,由姚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服务中心依法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合同已得到履行。至于泰州房管处有没有按约出资是其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并不能由此而否定协议已得到履行的事实。

协议约定姚*享有自主经营服务中心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泰州房管处下属单位泰州**有限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福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姚*称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应是服务中心,且协议约定的员工部分人员并没有到服务中心工作,不应当由其支付工资福利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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