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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扣*与易*、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扣根与被告易*、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扣根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根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易*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234路段时,与原告江*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已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3572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垫付5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易*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234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江扣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相撞,致江扣根受伤、两车及路边花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扣根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中心卫生院,因伤情较重,被转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5721.21元,其中被告易*垫付50000元,被告太平**州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被告易*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兴**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泰**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临时医嘱单、泰**药公司购药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先期已发生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95721.21元。由于被告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太平**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易*垫付的5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医疗费185721.21元,其中给付原告江扣根135721.21元,返还被告易*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1507元,被告易宏垫交500元,故被告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507元、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7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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