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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颜**、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周**申请撤回对颜**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年、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50分,颜**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苏M×××××号普通摩托车,沿惠山区前洲街道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洲中学北侧路段时,与同向周**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身份证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责任。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颜**,该车在太保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医疗费263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太保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颜**持C1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主张的费用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事故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4年7月17日7时50分,颜**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苏M×××××号普通摩托车,沿惠山区前洲街道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洲中学北侧路段时,与同向周**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身份证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颜**,该车在太保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治疗及鉴定情况。

事故发生后,周**即被送至中国人**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型内开放性颅脑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周**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经质证,太保泰州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人是交警大队,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涉及到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选择鉴定机构,故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但是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

四、各项主张。

1、医疗费。周**主张医疗费26329.79元。周**提交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太**支公司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u003d300元。太**支公司认可按照无锡当地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3、营养费。周**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太**支公司认可按照无锡当地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4、护理费。周**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u003d5400元。太**支公司认可周**住院期限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应当有所降低,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5、误工费。周**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太保泰州支公司认可按照上一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

6、残疾赔偿金。周**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周**提供了暂住人口信息,太**支公司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保泰州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根据事故责任,由法院酌情处理。

8、交通费。周**主张交通费500元。太**支公司认可300元。

五、其他情况。

周**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只要求法院处理交强险部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需要法院处理。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伤势较轻,交强险部分不需要预留份额。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保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太保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太保泰**公司抗辩颜**持C1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保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周**主张的医疗费26329.79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周**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周**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周**主张误工费2500元/月×6个月u003d15000元,本院认为,周**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1630元/月×6个月u003d9780元。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周**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周**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未提供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但考虑周**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周**的医疗费263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7679.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由太保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周**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1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太保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保泰**公司应赔偿周**98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172元。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3942元,由周**负担781元、由太**支公司负担3161元,该款已由周**预付,太**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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