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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2014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钱国取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泰兴市**三洋地段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掉到坑里致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钱国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专业救援机构救援,并送至泰兴**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协调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75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符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7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2014年12月31日17时5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钱国取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泰兴市**三洋地段,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掉到坑里致该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国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用去施救费680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由本院委托,江苏经**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116670元,被告用去鉴定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钱国取驾驶证、张**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江苏经**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经评估机构确认为116670元,原告据此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该维修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3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理赔款12347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016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160元,被告已交纳70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加付1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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