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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叶*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叶*离婚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与叶*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叶*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也有时因为叶*的性格及家庭财产管理等问题而发生矛盾。近来,孙*常住于娘家照应自己父母的生活。2012年3月,因家庭矛盾有所激化,孙*曾起诉要求与叶*离婚,后考虑到双方财产不清且念及子女年幼而撤诉;2014年1月,孙*又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今年7月30日孙*再次涉讼,要求与叶*离婚。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孙*坚持要求离婚,叶*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信息、(2014)泰海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孙*与叶*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多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属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要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努力化解家庭不和谐因素。近期孙*经常回娘家照顾年迈体弱父母的生活应属人之常情,不能作为孙*与叶*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依据,且宋**等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故孙*诉称两人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对孙*与叶*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孙*与叶*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孙*要求与叶*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要求与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孙*负担(孙*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之间感情不和已存在多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双方结婚之前,叶*在深圳购买房产的欺骗行为就已严重伤害双方感情;上诉人回娘家居住系因与叶*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并非照顾上诉人年迈体弱的父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对簿公堂也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婚姻法第32条,但判决并未依照此条款,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情况,应当判决离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叶*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用不实之词污蔑被上诉人。我认为一审法院实事求是,公正判决,没有违背法律的原则和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与叶*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多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孙*虽多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而且就婚姻家庭生活而言,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在所难免,重要的是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矛盾,相互包容。双方当事人不能仅顾自身的感受,均应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珍惜彼此过往感情,以慎重的态度积极面对今后的生活。双方应重新审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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