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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有限公司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限公司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起,杨**在泰州**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直至2012年8月。后因杨**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到医疗机构治疗。2013年4月22日,杨**的伤情经泰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5月27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的上述受伤为工伤。杨**的伤残情况,泰州**委员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杨**的劳动能力障碍为六级。杨**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复核,泰州**委员会经复核并于同年6月8日重新评定杨**劳动能力障碍为六级。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受理泰州**限公司关于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及相关档案资料。泰州**限公司提交的审批材料中,其中有一份泰州市高港区企业人员退休申请表。该表上写明的日期为2014年6月8日。该表格本人签名一栏中,填写有“杨**(陆*网代)”字样。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初审后,报请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认定杨**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已符合国家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限规定。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将杨**从事特殊工种公示表在其单位及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示栏予以公示了15日。公示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6日为其办理退休并于2014年7月24日为其核发职工退休养老证,该退休证由其单位职工代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规定,…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可以退休。杨**从事有害身体××工作累计已满8年,该节事实有杨**录用登记备案表、劳动合同书、特殊工种公示表证明,且杨**与泰州**限公司均无异议。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身份证证明杨**的年龄在2014年7月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时已满4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杨**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从1999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15年,满足《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累计缴费满15年的要求。故应当认为,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泰州**限公司的申请,并审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等有关材料,办理退休手续,符合该行政规章的规定。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从事特殊工种情况公示表、公示回证及有关公示的电子数据纸质记录,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杨**年龄超过45周岁、从事有害身体××工作满8年,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达15年,办理杨**的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范性意见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意见正确,程序合法。杨**诉称,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相关法规规定,符合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退休申请,而非必须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杨**另称,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未达法定年限。杨**从事有害身体××的工作已满8年,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的纠纷,杨**可以另行解决。故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规定,…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可以退休。该文件规定的不是应当退休,是否提前退休,应当由上诉人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本人并未提出退休申请,退休申请表上是上诉人丈夫擅自代为签名。泰州**限公司多年未组织对上诉人体检,致上诉人身体状况恶化,为逃避其工伤赔偿义务,泰州**限公司欺骗上诉人丈夫在申请表上代上诉人签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关键事实没有查明,错误作出批准提前退休的行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特殊工种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而不是可以退休。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泰州**有限公司在杨**特殊工种满8年、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15年时前来我局为其申请退休,我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相应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州**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杨**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国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第一条规定,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杨**年满45周岁、从事有害身体××工作满8年,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达15年,应当办理退休。上诉人杨**称其不是应当退休缺乏政策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杨**的用人单位泰州**限公司的申请和材料,为杨**办理退休,事实依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杨**称其未提出退休申请,不应办理退休,缺乏政策依据。上诉人杨**称泰州**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是逃避工伤赔偿义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杨**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办理退休并未损害其工伤待遇的享受,上诉人杨**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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