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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镇江**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跃鞋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魏**系跳跃鞋业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从事台板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跳跃鞋业公司未为魏**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月起,魏**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跳跃鞋业公司工作。2015年3月28日,魏**向跳跃鞋业公司邮寄书面通知,以跳跃鞋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4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用工关系。2015年4月7日,魏**向镇江市丹**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镇江**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支付2015年3月份的病假工资,该仲裁委对魏**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其后,魏**诉至丹徒区人民法院。

镇江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6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雇用的,则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魏**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被跳跃鞋业公司继续雇佣,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故魏**要求跳跃鞋业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魏**于2015年4月7日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其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二、关于魏**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年限的计算问题。魏**主张其自2005年3月起就已在跳跃鞋业公司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跳跃鞋业公司认可魏**于2006年10月入职,予以认定。魏**生于1963年3月6日,其2013年3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故魏**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年限应计算为6年。

三、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问题。魏**2006年10月至2015年4月1日在跳跃鞋业公司工作,跳跃鞋业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且已不能补办,应按照镇江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62元一次性向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跳跃鞋业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为魏**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因是魏**不愿意,并向法院提供有“魏**”签名的申请,但魏**否认该签名,且即便“魏**”确系魏**本人所书写,因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职工提出不参保的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因此,对跳跃鞋业公司不赔偿魏**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跳跃鞋业公司应当赔偿魏**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7372元(4562元/年×6年)。

关于2015年3月的病假工资问题。2015年3月,魏**未到跳跃鞋业公司工作,且其未能提供已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对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镇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7372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跳跃鞋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魏**”签名的同意镇江**限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至少证明其在签名之日就知道了这一情况;2013年3月5日,魏**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这是属于法定的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晚应当为2013年3月6日,至魏**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对未缴纳养老保险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2013年3月6日,魏**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进行计算,魏**于2015年4月向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以解除或终止用工关系为前提。跳跃鞋业公司与魏**解除双方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4月起计算,魏**向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4月,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跳跃鞋业公司工作,从解除双方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跳跃鞋业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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