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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福**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庄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司一审诉称,福**司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27日被保险车辆因涉水无法启动,拖至**江京之星4S店进行维修,该4S店检查分析认为,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熄火,水属于液体,在气缸工作时无法压缩,发动机进水运行会增加发动机内部活塞阻力过大,从而导致连杆出现受损等不可逆转的损坏,建议对发动机予以拆检并进行分解检查。人保财险不同意拆检发动机,建议对车辆进行更换机油及排水处理,并声明车辆由于涉水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福**司不得已同意了人保财险的方案。因人保财险声明车辆由于涉水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故福**司根据人保财险的建议对车辆进行更换机油及排水处理等相关处理。2015年6月30日,被保险车辆维修出厂且电脑检测车辆为正常。2015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被拖至**江京之星4S店维修。经检测后**江京之星4S维修店分析此次车辆损坏系由于上次发动机进水导致。福**司因修复此次车辆故障支付维修费195478元。6月27日因暴雨天气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人保财险以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误导福**司未进行全面检修被保险车辆,而同意了人保财险的维修方案。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在没有涉水的情况下,发生发动机损坏,故障与6月27日故障一致,因而可以认定,7月27日被保险车辆故障系因6月27日暴雨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约定,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进而导致的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应当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赔偿车辆维修费195478元。

人保财险辩称:6月27日被保险车辆的故障人保财险已理赔,且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恢复正常使用。被保险车辆分别于6月27日、7月27日发生故障,两次故障间隔时间较长,且被保险车辆在此期间正常行驶并出现另外两次事故报险,该两次事故均系福**司的责任引起,故无法证明7月27日被保险车辆的故障与6月27日该车涉水行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福**司诉称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故障系因6月27日发动机进水引起,根据双方车损险合同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福**司对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的故障进行维修前未经人保财险核定损失,对于维修项目及合理性,人保财险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司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17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17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人保财险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人保财险不予赔偿。

一审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人保财险接到黄*报案,称被保险车辆在扬中市扬子中路和春柳南路行驶时涉水。嗣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镇江京之星**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6月30日,被保险车辆经电脑检测各项指标正常后,车辆出厂。

一审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福**司将此事告知人保财险,并将车辆送到**江京之星**限公司进行维修。福**司为证明此次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提交**江京之星**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名称为苏L×××××维修费19547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

一审复查明,2015年6月27日,镇江地区天气为暴雨。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输入端快速测试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司所述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故障是否系由6月27日暴雨所致;2、若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故障确因6月27日暴雨引起,福**司因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福**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保险车辆2015年6月27日因暴雨中涉水造成车辆损坏,经修理厂维修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厂时,客观上各项指标正常。福**司于2015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前,亦有驾驶该车辆行为,可以认定福**司主观上确认被保险车辆6月27日的故障已排除。基于上述车辆维修后的客观指标及福**司的主观确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故障系由6月27日暴雨引发。现焦点1中福**司的主张不成立,故焦点2已无认定的必要。综上,对于福**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的故障系由于2015年6月27日暴雨所引发的”系对事实认定不清。6月27日被保险车辆因涉水维修出厂,虽然相关指标显示正常,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拆检发动机以排除发动机内部是否积水,加上发动机拆检费用巨大,且被上诉人一再声明发动机损坏不属于理赔范围,故直接导致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拆检发动机;2、一审认为车辆6月30日维修出厂后至7月27日再次故障前存在驾驶行为,故认定上诉人主观上确定被保险车辆6月27日故障已经排除的观点,系主观臆断,缺乏专业知识,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两次故障之间的关联性又不启动鉴定程序是错误的;3、被保险车辆7月27日故障导致的维修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理赔范围,第二次事故是由于发动机内部积水造成的,而车辆仅在6月27日涉水,可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上诉人应该对7月27日的维修理赔,被上诉人抗辩的第七条第十款拒赔条款与上述条款矛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答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已经查清,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车辆在2015年6月27日涉水之后进店维修,我方按照正常程序现场勘查,并给出维修意见,我方工作人员在处理相关问题没有任何不妥,上诉人在我方投保的是普通车损险,普通车损险中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故障是不予承保的,发动机保险有专门的险种,相关的承保范围与免责条款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6月27日的第一次车辆损失,在我方建议下,上诉人没有进行发动机拆检也是出于其自行选择,拆检与否都不影响发动机进水不在双方保险责任范围内。另外在我方建议下没有拆检发动机的基础上,该事故车辆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维修好,且出厂检测正常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开回去重新使用,这一次的维修费用我方已经全部理赔完毕。第二次事故发生距离第一次事故发生长达一个月之久,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突然发生了第二次故障,我们无法判断故障的起因,退一步说,即使故障的起因是发动机的原因,也无法确定是由2015年6月27日涉水后引起的,即使是2015年6月27日涉水后引起的,该发动机故障也不在我们的保险承保范围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27日的暴雨与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27日发生的故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6月27日因暴雨中涉水而损坏,经**江京之星**限公司维修,6月30日出厂检测时各项指标均已正常,至同年7月27日被保险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前,上诉人已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说明该车6月27日的故障已排除。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发生故障,由于该车辆在7月27日前已被使用,使得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存在不确定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次故障是由于6月27日的暴雨导致发动机内部进水未排出而引发,故不能认定6月27日的暴雨与7月27日的车辆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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