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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谢**与庄园、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飞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2日被保险车辆因暴雨中涉水无法启动,拖至镇江之星4S店维修,电脑检测结果为1缸和5缸燃烧断火以及其他部件进水,4S店检查分析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熄火,水属于液体,在气缸工作时无法压缩,发动机进水运行会增加发动机内部活塞阻力过大,从而导致连杆出现受损等不可逆转的损坏,建议对发动机予以拆检并进行分解检查。被告不同意拆检发动机,建议对车辆进行更换机油及排水处理,并声明车辆由于涉水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同意了被告的方案。2015年6月20日,被保险车辆维修出厂且电脑检测车辆为正常。2015年7月8日,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再次拖至镇江之星4S店维修。经检测:1.发动机损坏;2.电脑检测故障与6月2日进厂维修故障基本一致;3.此次故障系因6月2日进水造成发动机内部结构损坏而导致此次故障。原告因7月8日的维修支付修理费2169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损险合同约定,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进而导致的车辆损坏被告应当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1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包括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6月2日发生事故后,经原告与修理厂协商一致进行了维修,修复后经检测合格。被告对于6月2日,原告的车辆损失已支付了40500元的理赔款。原告起诉认为被保险车辆7月8日损坏系未完全修复造成,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其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坏后自行选择了维修的方式,应当对选择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6月2日与7月8日用于维修车辆的费用差距较大,可得知6月2日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并未进水,原告未能证明7月8日被保险车辆的损坏符合保险范围。6月2日与7月8日之间时间间隔较长,在此期间内不能排除原告的不当操作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受损。原、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认可,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在选择投保时已接受了条款的内容,条款中明确列明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飞系车牌号为苏L×××××小型轿车(以下称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接到吴某某报案,称被保险车辆在镇江市丹徒新区被水淹熄火。嗣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镇江京之星**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6月20日,被保险车辆经电脑检测各项指标正常后,车辆出厂。

再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接到原告方**报案,称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7月8日出险。在出险车辆信息表中记载:出险情况为发动机涉水熄火,发动机受损。原告为证明此次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提交镇江京之星**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名称为苏L×××××维修费21690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

复查明,2015年6月2日,镇江地区天气为暴雨。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输入端快速测试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8日故障是否系由6月2日暴雨所致;2.若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8日故障确因6月2日暴雨引起,原告因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保险车辆2015年6月2日因暴雨中涉水造成车辆损坏,经**江京之星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6月20日出厂时,客观上各项指标正常。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被保险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前,亦有驾驶该车辆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主观上确认被保险车辆6月2日的故障已排除。基于上述车辆维修后的客观指标及原告的主观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2015年7月8日故障系由6月2日暴雨引发。现焦点1中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故焦点2已无认定的必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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