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与镇江**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王**、周*、周*、赵**、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镇江**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周*、周*、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有限公司、王**、周*、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同被告镇**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镇**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月息15u0026permil;,逾期罚息加收50%。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镇江**有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王**、周*、周*、赵**、周*、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元月20日,尚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400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镇**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判令被告镇**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9760元;3、判令被告镇江**有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王**、周*、周*、赵**、周*、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周*、周*、李**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希望由借款人偿还。

被告镇江**有限公司、王**、周*、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同被告镇**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镇**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u0026permil;,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镇江**有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王**、周*、周*、赵**、周*、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镇**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镇**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1月19日前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具有金融资质。原告为此诉讼产生律师费49760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文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镇江**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债务,被告镇江**有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王**、周*、周*、赵**、周*、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镇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9760元。

三、被告镇江**有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王**、周*、周*、赵**、周*、李**对被告镇江**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4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3元,合计21747元由被告镇**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镇江亨**有限公司、镇江**限公司、周*、陆**、王**、周*、周*、赵**、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

(附上诉须知及相关法律条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