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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中化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与被告中化镇江**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司委托代理人宫**,被告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供应煤炭,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7月4日至10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共交付14878.81吨煤炭,货款合计13202332.28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货款300万,2014年3月24日,收到货款4192263.47元,2014年3月27日收到货款10068.81元,现尚欠货款6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万元及利息706823.57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焦化公司答辩称:原、被告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弘业公司、田**2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弘业公司、田**2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9月5日支付弘业公司、宋*200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得知田**、宋*为南京双**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双志公司),要求原告出具相关付款委托书,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3月21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共计600万元作为支付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他款项,现原告再行对被告主张权利,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弘**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6日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原材料验收检验报告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交付煤炭14878.81吨,且经被告确认应支付货款总金额13202332.28元;证据三、2013年6月1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双**司同意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转为原告的合同保证金,货款中的830749.31元应当从被告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四、原告开具的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总额13202332.28元的发票,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证据五、2013年11月27日的300万元收款凭证(附承兑汇票复印件二页),证据六、2014年3月21日的收款凭证(附承兑汇票五张)合计5023012.78元(其中830749.31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予以扣除,原告收到货款共计4192263.47元);证据七、2014年3月27日,10068.81元收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支付了合同货款7202332.28元,尚有货款600万元未支付原告;证据八、货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供货明细,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清单,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706823.57元;证据九、委托付款书两份,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3月21日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委托被告进行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委托付款书进行付款;证据十、解除委托付款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撤销了两份委托付款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焦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对证据九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委托支付了本案诉争的600万元款项,原告的解除委托付款书发生在被告付款之后。

被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5日弘业公司田**、宋*收款各200万元的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万元;证据二、原告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及双**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对前期付款予以了确认;证据三、2014年3月27日我方支付尾款10068.81元,证明双方就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货款结算完毕;证据四、2014年6月27日针对原告的6月25日解除付款委托书的回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3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将本案诉争的60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南京双**限公司;证据五、原告供应货物的台账及承兑汇票签收的记录,证明双方业务发生在2013年6月19日开始,田**等人领取承兑汇票的时间是7月25、8月20和9月5日;证据六、弘业公司与双**司的煤炭合作销售协议,证明弘业公司和双**司共同向被告供应煤炭,双**司是实际供货人,并以弘业公司的名义予以供货,根据这份协议,弘业公司仅仅是出资用于双**司购买煤炭,并向被告供应货物。该份协议由田**作为担保方予以签字,被告在支付货款时有充分理由相信田**是代表弘业公司收取款项。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因田**和宋*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认可田**和宋*的领款行为。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付款委托书的书写内容不予认可,付款委托关系原告已经发函解除。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委托书是2014年3月21日,而付款时间是3月27日,在付款委托书开具之后确实尚有1万多货款未结,但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600万元。证据四不予认可,原被告付款委托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付款委托书项下没有任何的支付行为。证据五台账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证**业公司与双**司的煤炭合作销售协议,原告与双**司进行煤炭合作,这只是煤炭销售的合作方式,并不影响被告的货款结算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直接的合同当事人。双**司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能够证明诉讼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五、六、七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符合证据标准;证据八是原告对货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合理利息计算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委托书,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履行货款的情况,证据五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履行情况,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六,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供应煤炭,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6月至10月,原告依据合同共向被告交付14878.81吨煤炭,货款合计13202332.28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支付“江苏**限公司、田**”200万元承兑汇票,8月21日,被告支付“江苏**限公司、田**”200万元承兑汇票,9月5日,被告支付“江苏**限公司、宋*”20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弘业公司向被告焦化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向双**司支付货款300万元,11月28日双**司向被告出具30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江苏**限公司委托付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向双**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同日双**司向被告出具300万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江苏**限公司委托付款”。同年3月24日原告收到货款4192263.47元、3月27日收到货款10068.81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解除两份委托书中对指定受托人的委托。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根据原告开具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双**司。因双方对付款和利息支付存有争议,遂成诉。

因双方对煤炭数量及货款总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8月21日、9月5日支付的6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如何定性;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要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应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定,第一,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表明原告有委托被告向双**司付款的意愿。第二、被告在支付三张承兑汇票后发现田**、宋*虽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收取货款,但为双**司员工,遂要求原告出具相关付款委托书,原告也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3月21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各为3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表明被告在支付三张承兑汇票前后其本意均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双**司的田**、宋*支付货款的行为,与原告委托被告向双**司付款的意愿是一致的。第三、双**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表明双**司对原告委托其代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以及实际收款的事实的认可。上述事实在时间和数额上均能对应,原告的付款委托和双**司的收据确认能够反映原告对被告支付600万元承兑汇票的认可。第四,两份“付款委托书”上不仅有原告弘**司的印章,也有双**司的印章,这说明双**司知晓并认可了弘**司的付款委托行为,而事后双**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则表明被告焦化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支付行为得到双**司的确认。从法律关系上看,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向双**司履行相关义务或被告与双**司存在串谋行为。然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00万元的诉求,因与客观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而被告确实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在出具验收检验报告的第二日与原告结算的主张,符合货到付款的交易规则,本院据此酌情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检验报告,鲁**1377#、鲁**2356#两船数据核实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本院酌情从7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利息;鲁**6056#船数据核实时间为7月19日,本院酌情从7月20日计算利息;鲁**2119#船未有核实时间,取样时间为7月22日,本院酌情自8月1日计算利息;鲁**1508#船、2716#船数据核实时间为7月31日,本院酌情自8月1日计算利息;濮阳货0735#船数据核实时间为8月30日,本院酌情自8月31日计算利息;鲁**5287#船数据核实时间为9月16日,本院酌情自9月17日计算利息;鲁**4566#船数据核实时间为10月11日,本院酌情自10月12日计算利息;鲁**5662#船数据核实为10月16日,本院酌情自10月17日计算利息,鲁**1898#船因未有数据核实时间,取样时间为10月11日,本院酌情自10月21日计算利息。结合被告应当支付的本金和支付本金的时间2013年7月2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7日及2014年3月24日、同年3月2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共计171748.09元(分期计算分别为3753.27元+3695.06元+840.11元+6191.84元+4047.69元+2966.1元+3226.39元+6453.38元+798.5元+23141.5元+11713.43元+11597.1元+9022.83元+7160.04元+77136.15元+4.7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焦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万元货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导致了原告弘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部分利息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化镇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1748.0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748元,由原告江**限公司承担62115元,由被告中化镇江**公司承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壹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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