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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吕**、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诉称,吕**和殷**系母女关系。孙**系镇江**连锁公司丹徒黄墟店(以下简称黄**云药店)营业员。2014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吕**和殷**来药店要求退换吕**之前在该药店购买的药品,孙**告知根据规定不得退换,吕**和殷**对孙**的回复不满,遂对孙**进行殴打,致孙**受伤,后经公安110报警处理。事发当日,孙**被送往丹**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和殷**赔偿孙**医疗费8006.63元、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个月)、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24086.6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吕**和殷**辩称,对本案纠纷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孙**在此纠纷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孙**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和殷**系母女关系。孙*宇系黄**云药店的营业员。2014年8月12日17时许,吕**和殷**到黄**云药店,要求退还之前在该药店购买的药品,孙*宇告知不好退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殷**先打了孙*宇,继而三人发生揪打,致孙*宇受伤。2013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孙*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当日,孙*宇前往丹**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颈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枕颌带继续固定十天左右,视恢复情况,可予颈托固定,何时下地行走视门诊复查情况、休息贰月……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2月5日,涉案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因退换药品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致使孙**受伤,吕**和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作为服务行业人员,对顾客的要求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其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吕**和殷**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确定吕**和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孙**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006.63元,有孙**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孙**伤情及就诊医院的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工资标准,认定为6520元(163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孙**伤情及当地居民伙食标准,分别酌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1400元(35元/天*40天);护理费,根据孙**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根据孙**实际就诊情况酌定300元;衣物损失,孙**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8626.63元,吕**和殷**应赔偿孙**损失的80%计1490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吕**、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14901元;二、驳回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和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件导致收入减少,原审认定误工费6520元,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重复计算护理费1004元。吕**和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应吕**、殷**的申请,前往镇江市**有限公司调取孙**事故期间及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公司提供了孙**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出具的工资收条,并告知孙**的工资为现金发放,该收条反映的是上述期间孙**的工资发放情况。吕**、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因与吕**、殷**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从孙**于2015年6月9日向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条可以看出涉案事件发生后六个月左右,该公司均未向孙**发放工资。因此,原审判决对孙**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1004元,该护理是医疗机构在治疗的过程中,根据伤者的伤情采取的配合治疗的护理措施,属于治疗的辅助措施,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吕**、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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