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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司原审诉称:2014年2月14日,我公司作为车主,在保险公司为苏M货车及苏M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且附加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2月17日,我公司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2014年9月30日3时37分,在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631公里100米处,司机吉春山驾驶上述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吉春山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吉春山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就相关损失,我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机动车损失157901元、车上人员(司机)损失15317.89元、第三者损失16720元(路面油污16000元+路面损坏720元)、施救费26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202038.89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机动车损失不应按修复价格计算,而应按照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计算,对大**司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车上人员损失不予认可,应由该事故的三者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代赔;第三者损失中的油污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即使赔偿,也应扣除5000元免赔额,720元路面损失我司同意承担;施救费偏高,认可1600元;车辆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大**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8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商业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以黑体字的形式载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日,大**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挂的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2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7日,大**司为苏M挂的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黑体字的形式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以手写方式注明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大**司在投保人签名(盖*)处盖*确认: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2014年9月30日3时37分,吉春山驾驶车牌号为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行驶至631公里+100米处,撞上前方车辆尾部及中央隔离护栏,致吉春山受伤、苏M(苏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经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吉春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对事故车辆救援,大**司支出交通救援费2600元。经安徽省**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6720元,其中路面油污16000元、路面损坏720元,大**司向路产管理部门进行了赔付。吉春山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安徽**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日至兴化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大**司代为支付医疗费2579.82元,并在事故发生后按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吉春山3个月的工资,另发放吉春山交通事故补贴3000元。

本院查明

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泰州**证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苏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苏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维修价格)为157901元。大**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大**司为其所有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苏M挂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大**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大**司的损失。根据大**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机动车损失,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证损失价格为157901元,该车辆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大**司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应予支持。

2、车上人员(司机)损失:医疗费2579.82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u003d600元(标准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确定,加强营养天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天)、误工费3000元/月3月u003d9000元(标准按吉春山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期限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个月)、护理费80元/天13天u003d104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确定),合计13219.8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应由该事故的三者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代赔,因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仅为吉春山一人,认定事实中”撞上前方车辆”未明确所撞车辆是机动车,即使是机动车,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第三者路产损失:保险公司对路面损坏72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予以确认。路面油污产生的除污费用16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大**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免赔5000元,应赔偿大**司除污费用11000元。该项损失合计应赔11720元。

4、施救费2600元,系大**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此项损失应予认定,大**司要求赔付,应予支持。

5、鉴定费5500元、车辆拆检费4000元,系大**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大**司要求赔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大**司19494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司保险赔偿金194940.82元;二、驳回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大**司负担151元,保险公司负担418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中,大**司提供了吉春山在事发后3天的住院及相关票据,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吉春山当时的具体受伤情况,跟本案并无关联性。关于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3天,营养期限30天,该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安部2014年最新标准,吉春山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期限为30-45日,护理期限为7-15日,营养期限为7-15日。

二、经法院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泰州**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该份报告第3.2.1更换配件:确定94项配件更换总价为151401元。其中发动机,变速箱仅轻微损坏,并非必须更换。故鉴定报告的更换项目并不合理。

三、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84500元,2011.2.14-2014.09,折旧率为12u0026permil;,使用时间为43个月,剩余57个月,剩余价值为105165元,扣除残值约4000-5000元,实际损失为101165元,物价认证价格已超出该车的实际剩余价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投保时是按被保险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格计算赔偿,即推定全损进行赔付。

四、该车辆至今仍然未维修,造成我司无法复勘及相关有价值的旧件回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司承担。

大**司二审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安徽省六安市,造成司机吉春山受伤,先是在事故当地治疗,后我公司处理事故人员将其带回他的家乡兴化市镇继续治疗,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兴化市镇的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涉案事故造成我公司苏M车辆受损,此项财产损失已经法定程序经评估鉴定予以确定,上诉人单方认为发动机、变速箱系轻微损坏,非必须更换,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有三种确定方式。保险单上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84500元,上诉人认为此即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没有事实依据。该约定就是保险价值,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15万余元,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单方认为车辆剩余价值105165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按照保险公司的观点,系为减轻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就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四、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修复不是理赔的必要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大**司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条款及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2、**安部2014最新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营养期、护理期限的规则,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不当。

大**司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新的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对于相关标准,也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在个案中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原审诉讼中大**司已经提交,无需再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可以就原审大**司所举该证据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以实现证明目的即可;对于证据2是一个规范性指导性的规则,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故不作为证据认定。

大**司举证一份2013年度该车辆的保险单,证明2013年该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余万元,反驳保险公司关于大**司投保时保险价值不实的观点。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是不断贬值的。

本院认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对大**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是为了反驳保险公司的上诉观点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4年10月2日,吉春山因右胸第六肋骨骨折入住兴化市陈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伤情好转自动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对于吉春山受伤后在安徽**公司未举证,大**司称因在外地不方便,故由大**司处理事故人员随车将吉春山带回其家乡兴化市镇住院治疗。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证中心确定。损失确认是依照实地(实物)勘验,结合该车拆检方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对更换零件受损情况逐一核对,对个别重复项目和不需要更换项目进行核减,并再次与修理厂工作人员进行对接确认。损失确认意见已经核减残值。

关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确认为以当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价值。

二审争议焦点是:1、吉春山作为事故车辆司机,其在兴化市镇住院治疗的费用能否认定,如何认定;2、发动机、变速箱无需更换有无依据;3、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吉春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且是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发生地接受治疗,尽管大**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是在2014年10月2日也就是事故后第3日,由大**司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随车带回其家乡兴化市陈堡卫生院直接入院住院治疗,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大**司的陈述符合实际,而对于吉春山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医疗费用的确认也没有包括事故发生当地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据此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的关联性,进而否定有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原审判决依据本案查明的证据直接认定,并非法官主观臆断。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安部标准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对医嘱期间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医嘱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经查,泰州**证中心确认的94项配件更换,是经过损失认证法定程序作出的,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变速箱无需更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损车辆损失赔偿金额。首先,保险价值184500元,保险金额也是184500元,车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依照约定全额赔偿;其次,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故保险条款中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不再适用;第三、即便适用该条款,则该条款明显是为了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投保人也是不生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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