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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沈**、江苏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沈**、江苏协**限公司(下称协**司)、中国太平**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协**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0时05分,沈**驾驶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长新路与东兴北路岔口,其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由肖**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肖**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肖**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至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颅窝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肾包膜下血肿,肝挫伤,右肺下叶挫伤,右侧2、4、5、6前肋骨骨折,额部头皮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30238.36元。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2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20元/天计算52天),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45570元(按4557元/月计算10个月),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167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424760.56元,以上损失三被告按责应赔偿27338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我的工作时间,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协**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标准偏高,由法庭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我方认可5000元。车辆损失费我方认可500元。另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3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协**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沈**是在履行职务,但我司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沈**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作为实际驾驶人,持有的驾驶证与实际使用车辆不符,沈**应当为此承担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误工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同意沈**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我司进行提示和明确,没有要求我司签字确认,也没有对相应免责条款加黑提示,故该条款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伙食费848.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护理标准我司认可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可在每月3000元以内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我司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费我司认可500元,但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中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事发当时驾驶员沈**持C1照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也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在保险公司与协**司的保险合同中,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通过字体加黑方式进行提醒,履行了提示义务,符合不予赔偿的条件。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沈**垫付的33150元,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同意车辆损失费按500元计算,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0时05分,沈**驾驶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长新路与东兴北路岔口,其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由肖**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肖**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肖**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至靖**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颅窝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肾包膜下血肿,肝挫伤,右肺下叶挫伤,右侧2、4、5、6前肋骨骨折,额部头皮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30238.36元(含伙食费848.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沈**垫付原告医疗费33150元。

另查明,苏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与协**司签订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2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第3点载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述条款均有字体加黑现象。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陷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江苏**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协**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沈**作为被告协**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协**司承担侵权责任。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协**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驾驶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可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伙食费848.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从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8622元(按34346元/年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89297.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69297.16元由被**公司按责赔偿134648.58元。

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告认可被告沈**垫付原告医疗费3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赔偿款76850元,返还被告沈**33150元。

二、被告江苏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赔偿款1346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鉴定费4167元,合计5097元,由原告负担2548.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548.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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