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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海、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商江海、中国太平**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商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靖江**银行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尾部与由北向南的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合计426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634.4元、护理费3510元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商江海未答辩。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同意扣除伙食费634.4元,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陪护理费以及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陪护理费系原告治疗期间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同于一般的陪护工护理费,不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商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靖江**银行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尾部与由北向南的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级高血压病、二型糖尿病,用去医疗费41891.66元(含伙食费636.4元)。

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商江*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等相关材料,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其中的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原告也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扣减。医疗费中所含护理费系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护理形成的必要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予以扣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医保类药品替代的以及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陆**因本起事故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4205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05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陆**事故损失42056.6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陆**,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商江*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商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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