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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珍诉称:2014年2月22日12时35分,被告朱**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江*路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江*公路)靖江市××××镇车理念汽车服务部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后侧与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我即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仅垫付我医疗费30000元。本起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3150元(含被告朱**垫付的3000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20元/天计算35天),营养费2400元(按2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9600元(按8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25542元(事故发生前我在靖江市××××镇敦义集贸市场从事蔬菜鸡蛋贩卖生意,按农业行业标准31077元/年计算300天),交通费1200元,合计10259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的驾驶证及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单,靖江市斜桥镇五圩村民委员会、靖江市××××镇敦义集贸市场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朱**2014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菜场从事贩卖蔬菜鸡蛋生意),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在投保时就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我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的陪护护工费2600元应予以扣减,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120天无异议,认可70元/天;因原告已6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因我驾驶的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我先行原告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2时35分,被告朱**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江*路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江*公路)靖江市××××镇车理念汽车服务部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后侧与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审理中,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事故伤情致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告作为事故伤者,相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而言系第三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我国保险法亦明确规定了受伤第三人可以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部分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为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用中的陪护护工费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列举非医保用药明细、在国内的可替代药品及其相应差价,且治疗过程中具体用药种类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进行确定,原告并无决定权,故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相符,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从事蔬菜鸡蛋贩卖,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鉴于其仍具有相应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酌情确定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550元(含被告朱**垫付的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750元。因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朱**先行支付的30000元具有垫付性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的事故损失共计9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朱**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上述赔偿款中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62979元、返还被告朱**2877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29元,被告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已从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朱**的款项中扣减至原告处,无需另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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