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位于高邮市通湖路水榭华庭23幢-1号的房产,保全金额为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申请人杨**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水榭华庭23幢-1号的房产,保全金额为3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