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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钱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钱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钱问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开办扬州问**有限公司,为了公司资金周转,从2014年7月8日起陆续向原告借钱,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现由于被告经营的公司经营不善,债台高筑,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已经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问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钱问林分七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七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因被告钱问林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钱问林欠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问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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