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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董*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世贸广场西侧的一品鱼头王饭店出发,经土产路、金桥路,14时10分许*本市邮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庙东侧大吉饭店门口处,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以及因避让摔倒在地的摩托车由被害人陈*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福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董*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周*、戴*、柏*、冯*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光盘,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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