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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陆**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冯*,后冯*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原告对案外人不熟,不愿意出借,但被告主动提出愿意为借款担保,原告便放心出借,2013年至2014年,原告陆续借款合计6万元给冯*,被告均予以担保,现因案外人冯*为躲债而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追要遭拒绝而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的借款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4日、同年7月7日分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6万元,被告陆**分别在三份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以上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案外人冯*未还款,后因案外人冯*躲债而下落不明,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被告陆**担保签名的借据三份予以证明。

由于被告陆**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据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被告陆**在借据上签名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担保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陆**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冯*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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