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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洋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在与礼洋公司的业务中,礼洋公司的业务经理是朱**,朱**在2010年12月6日已收到我酒店的退场保证金65000元,并且书面承诺不再要求我酒店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基于这个事实,我们认为朱**履行的是礼洋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礼洋公司承担。关于冰箱的处理,不应该合并审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终止,予以退还,如果不能退还,应该按照折旧物品价格退款,而不是原价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礼洋公司提交意见称:朱**不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承诺书是朱**个人所签,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不是我们公司的承诺,承诺书的内容也写的很清楚,责任由承诺人自己承担。保证金是我们公司实际支出的一个费用,是对马**履行包量协议的支持,而未完成销量的话,不仅给我们公司产生逾期的损失,保证金也是我们的实际损失。马**应该按照约定弥补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冰箱是依附于包量协议存在的,双方存在包量协议,我们投入冰箱也是为了支持马**履行协议,不应该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礼洋公司签订的二份包量协议及冰箱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礼洋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马**未能按约履行“包量协议”中关于燕京啤酒系列及王朝葡萄酒系列的销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朱**的书面承诺,有朱**个人的签名,但没有礼洋公司的盖章,且马**未能提供礼洋公司对朱**的授权委托,故朱**的承诺不应由礼洋公司承担。冰箱使用协议是依附于包量协议存在的,礼洋公司投入冰箱也是为了支持马**履行包量协议,故可以一并处理。因此,一审认定马**违约,判决马**返还保证金2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500元、返还澳柯玛立式电冰箱贰台并无不当。现马**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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