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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凌**与被上诉人罗**、罗**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凌**因与被上诉人罗**、罗**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罗**原审诉称,南京市秦淮区九莲塘某幢5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罗**之妻陈**向杨*之前夫**购买所得。2010年12月21日陈**因病离世,罗**、罗**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公证,合法继承该房产,并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凌*出售涉案房屋后又再续租该房产,直至房屋租期届满后,凌*仍不肯搬出。后罗**、罗**与凌*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3)秦*初字第4366号民事调解书。但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凌*去世。后因凌*去世后,实际侵犯罗**、罗**物权的是杨*、凌**,所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无法直接追加杨*、凌**为被执行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凌**立即搬离南京市秦淮区九莲塘某幢502室,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2000元/月;2、杨*、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杨*、凌**原审辩称,买房子是事实,但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并不清楚,杨*从头到尾没有参与过,母女两人没有其他住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所有权人系罗**、罗**共同共有,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杨*、凌**系母女关系。杨*与凌*原系夫妻关系,凌*于2014年7月去世。现涉案房屋由杨*、凌**使用居住。

2012年9月17日,罗**与杨*的前夫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罗**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凌*居住使用。承租期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月租金2000元,凌*按年支付租金,共计2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凌*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不肯搬出,罗**、罗**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凌*腾空房屋并交付罗**、罗**。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秦*初字第4366号民事调解书:1、凌*于2014年5月20日前腾空迁出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九莲塘某幢502室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给罗**、罗**;2、凌*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罗**、罗**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租金及使用费4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2013)秦*初字第43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罗**、罗**,杨*、凌**无权占有使用。原审法院(2013)秦*初字第4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杨*前夫凌*腾空迁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租金及使用费的事实。现凌*已去世,杨*、凌**继续侵占罗**、罗**房屋,已对罗**、罗**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罗**、罗**要求杨*、凌**搬出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南京市秦淮区九莲塘某幢502室;二、杨*、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罗**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2000元/月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杨*、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出售人凌*长期吸食毒品,自2008年至2014年其死亡之日,在洪武路、淮海路、大光路派出所有大量凌*精神失常、出现妄想症、狂躁症等原因的报案和民警出警记录。2、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中心,当时房价在100万元以上,至今,上诉人未见到被上诉人与凌*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以及被上诉人实际付款的原始凭证。被上诉人仅用当时房价的一半购得涉案房屋,又将此房返租给凌*,并从购房款中一次性扣除了三年的房租。据凌*生前口述,被上诉人支付的房款还不到50万元,并且直到凌*去世前不久才将房款付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就是利用了凌*因吸毒缺钱,心智不全,诱骗凌*出售房屋,这种行为完全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3、因凌*突然猝死,留给两上诉人大量的债务,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唯一的栖身之所。综上,请求:一、判令陈**与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给凌*的购房款。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当时实际正常的市场房价补齐房款差价。

被上诉人辩称

罗**、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是本案所处理的范围,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都不能影响到凌*与陈**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陈**死亡后,本案两被上诉人即罗**、罗**向南京**民法院起诉凌*,凌*未提出合同效力抗辩,而是调解自愿于2014年5月20日前退出房屋。凌*死亡后,现由两上诉人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应迁出涉案房产,并承担使用期间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凌*于2013年11月19日签署的(2013)秦*初字第4366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杨*、凌**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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