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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就南京市玄武区xx庭x幢2单元504室(以下简称xx庭504室)房产签署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由买受方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6月26日前由买受方支付购房首付款35万元,房款其余部分由银行直接下款至被告帐户。同时,合同亦约定违约金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万元整,但随后发现被告因个人债务问题,该房产已被司法冻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消除冻结,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蒋*(出售方、甲方)及南京宁**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以下简称宁**产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将xx庭504室房屋以132万元出售给原告,三方约定各自义务,佣金、代办费支付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三方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约定的违约金4万元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宁**产公司见证下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案涉房屋被司法冻结,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处理其他债务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通知被告2日内协助原告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案涉房屋仍被司法冻结,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房屋共有人陈**于2014年4月26日与案外人张*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以131.5万元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并收取张*购房定金4万元,张*支付给某中介公司中介费13150元。张*与其丈夫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承担中介费、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5日被南京**法院司法冻结。

审理中,原告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被司法冻结,要求被告蒋*解除冻结未果,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已发函给被告解除了合同,由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手机短信、2014玄锁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也明确表示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是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被告系违约方。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乔**购房定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合计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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