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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华**限公司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产签署《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651731元,2012年11月9日前由被告方支付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81731元,尾款45万元由被告自行办理抵押贷款。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房款,经原告方*告后5日内可以解除合同。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办理银行贷款,也未支付相应房款,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张**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产签署《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651731元,当时华**司为促销而推出一成首付活动,购房者支付10%的房款,其余20%的房款由华**司的子公司荣盛物业出借给原告用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个人支付以及通过向荣盛物业借款共计给付原告购房款201731元,余款4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南京华**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2年11月12日就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本案受理费10317元,减半收取5158.50元,由原告南京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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