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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李**、朱**及南京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三方于2014年4月22日就本市鼓楼区小市街175号房屋签署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朱**仅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之后就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再购买房屋。朱**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李**违约金100000元。朱**已经支付的50000元定金冲抵后,还应向李**支付剩余违约金50000元。李**多次向朱**主张权利,均被拒绝。现李**诉至法院,要求朱**支付违约金余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朱**的反诉请求,李**辩称三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朱**由于个人原因不再购买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22日朱**支付的50000元无论是定金还是首付款,李**已在主张的100000元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朱**提供的收条中虽未明确该50000元钱款性质,但结合合同内容,该50000元为定金。故朱**要求退还已付的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的反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李**、朱**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没有单独见面,均在中介公司的鉴证下履行合同。后朱**因资金问题,无法购买房屋。2014年8月18日朱**接到中介公司通知后,将50000元违约金通过中介公司向李**支付,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朱**出具了收条。朱**认为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已处理完毕,李**不应再向朱**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的本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同时朱**原审提起反诉,认为博飞房产公司未就房屋买卖中的重大费用负担尽到告知义务,朱**系受欺诈而签订合同,故三方所签《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当日,朱**向李**支付的50000元为首付款,并非李**所称定金。李**利用无效合同欺诈获得的钱款,应予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李**返还朱**50000元首付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由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小市街17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李**所有。

2014年4月22日,李**(甲方)与朱**(乙方)在博**公司(丙方)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乙方购房甲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78.78平方米,总价款6600000元,售房价为房主净得,所有税费由乙方负担;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屋,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屋,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事宜;丙方派经纪人陈*负责涉案房屋的居间活动,在委托期限内办理委托的事项;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按照该房屋售房款2.4%,具体为158400元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甲乙双方在签约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前办理产权送件手续,乙方于产权送件当日支付甲方首付款6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50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等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拾万万元”等等。

该合同签订当日,朱**向李**支付50000元,李**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购买李**坐落于小市街175号(定金、首付款)人民币5万元整”。此后,朱**因购房资金困难,未再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8月18日,朱**出具《放弃购买此房声明》,称因本人房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三方于2014年4月22日在博飞**限公司签订的本市小市街175号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在2014年6月20日前办理送件过户手续,为此本人声明放弃购买此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日,朱**向博**公司支付了50000元。该公司经纪人陈通向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

原审庭审中,李**、朱**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朱**称其已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博**公司向李**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其在支付完该50000元后与李**之间的合同纠纷已处理完毕,李**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李**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其并未委托博**公司代收违约金,亦未收到朱**所称的50000元违约金。

因李**、朱**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原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李**、朱**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朱**向李**支付50000元后,因自身购房资金困难,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朱**一致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明确因朱**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因朱**已先行支付50000元,扣除该钱款后,主张违约金余款50000元。朱**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拾万万元”,且不申请法院调整。故李**主张朱**支付违约金余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抗辩称已通过博**公司向李**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其提供的博**公司出具的收条并未载明该50000元钱款的属性,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主张李**返还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朱**称其受博**公司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且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朱**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放弃购买此房声明》,亦明确其系因自身原因不再履行合同,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朱**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1050元,由朱**负担(李**已预交525元,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李**)。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原审法院庭审时,原审承办法官不让朱**读《民事诉讼答辩状》,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伪造的。原审中,涉案《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载明“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拾万万元”,而朱**从居间人博飞房产公司复印的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载明为,“约定违约金为十万元”,李**伪造了合同内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拾万万元”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利用不具有证明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敲诈勒索。3、原审法院认为朱**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放弃购买此房证明》是中介公司让上诉人写的,延迟付款期限是三方都同意的,在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告知中介公司、李**,房款暂时到不了帐,如有人购买涉案房屋,李**就卖,如没卖掉,上诉人还买,中介公司、李**都同意,上诉人并非违约。被上诉人李**没有因《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受到损失,其凭欺诈手段骗取的钱款应当返还,故其应将上诉人朱**的购房首付款及利息归还朱**。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三方于2014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三方合同中,违约金写的“拾万万元”系笔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仍然写的是违约金10万元,所以双方对违约金的条款的约定意思表示是一致的。2、原审中,上诉人承认违约,已支付了5万元,后来又支付了5万元,合计是10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也是认可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10万元。上诉人后来支付的5万元给了中介公司,并没有给被上诉人,该5万元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欺诈、敲诈、勒索的情形。4、原审中,因上诉人并不懂审判的流程,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这并不违反审判程序,也并没有剥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辩论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朱**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拾万元,不是拾万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合同是一式三份,每一方手上持有一份,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数额问题,在被上诉人手中留的一份,当时填写时有错误,进行了涂改。在涂改之后出现了“拾万万”的结果。通过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合同,也可以印证各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10万元,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朱**、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李**、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李**、朱**与中介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朱**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李**及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拾万元,不是拾万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伪造的,李**利用不具有证明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敲诈勒索,但被上诉人出示其保留的一份合同中,当时填写时有错误,进行了涂改出现违约金为“拾万万”的笔误,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约定为10万元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朱**亦没有证据证明李**与其签订合同存有欺诈之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朱**因其拆迁款没有到位,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朱**上诉称《放弃购买此房证明》是博**公司让其写的,并且延迟付款期限是三方都同意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放弃购买此房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认可自身违约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朱**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朱**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朱**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问题。由于上诉人朱**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且原审庭审中,朱**亦针对李**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因此,上诉人朱**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亦无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因此上诉人朱**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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