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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滁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观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其向恒安钢结构公司提供彩钢板材料。截止2013年5月4日,恒安钢结构公司共欠其货款1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恒安钢结构公司偿还欠款13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恒安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恒安钢结构公司未予答辩。

王**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恒安钢结构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

恒安钢结构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王**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向恒安钢结构公司提供彩钢板材料。截止2013年5月4日,恒安钢结构公司共欠王**货款1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蓝天彩钢厂王**彩钢板材料款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滁州市**限公司李*2013年5月4日”后恒安钢结构公司未予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王**与恒安钢结构公司存在口头彩钢板买卖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王**已按约定供货予恒安钢结构公司,恒安钢结构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王**货款,恒安钢结构公司欠王**货款1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安钢结构公司应承担给付王**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王**要求恒安钢结构公司给付货款131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彩钢板款131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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