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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胡**因与被上诉人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侯**一审诉称:2012年3月6日,其因拟购买宋**持有的新沂市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股权,向宋**预付股权转让款85万元。后因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前将85万元连本带息归还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又因胡**与宋**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宋**、胡**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42.5万元(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按年利率20%计算);2.宋**、胡**支付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宋**、胡**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宋**一审辩称:案涉85万元款项系侯**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目前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其无权要求返还。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系宋**在侯**的胁迫下出具,非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侯**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2月10日出具《欠条》时计算,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胡**一审辩称:宋**转让其持有的北方公司股权并收取85万元转让款时,胡**并不知情,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2月10的《欠条》系宋**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胡**未在《欠条》上签字。因此,请求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与宋**均系南**保中心工作人员,两人系多年同事。北**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蒋**持股49.25%(认缴出资额为9850万元),李**持股48.8%(认缴出资额为9760万元),宋**持股1.5%(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徐*持股0.45%(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

2012年2月28日,宋**、方**、侯**、李**(股东鉴证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宋**将其持有北**司5%的股份计1000万元中的450万元股份按原始价格(原始股,每股1元)转让给方**和侯**;方**受让200万元股份,侯**受让250万元股份;宋**负责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与北**司的相关手续;侯**购买250万元股份,并以原借给江苏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借款150万元抵冲股权转让款,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现金交款日期由宋**和侯**商定;宋**收到抵冲款及侯**支付的现金后,应出具经股东鉴证方签字的书面收据。各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侯**、方**于当日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宋**与李**均于2012年3月8日签字。

2012年3月6日,侯**通过工商银行向宋**账户汇款85万元。2012年3月8日,宋**向侯**出具《股份转让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宋**同意将其在北方公司中的250万元股份按原始价格(即原始股,每股1元)转让给侯**;2012年3月6日,宋**收到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250万元,其中:1.原借给新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借款150万元及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2.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形式支付的85万元;另宋**收到侯**交付的150万元借款的收据原件,其他事项均按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条款执行。宋**于当日在收款收据落款“收款人”处签字,李**于当日在“股东鉴证方”处签字,侯**在“交款人”处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此后,因案涉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产生纠纷。

2014年2月10日,宋**在其单位南**保中心向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侯**先生:2012年3月6日,按双方协议,本人收到侯**从工行转账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拟购买本人新沂北方**有限公司股份预付款,此款未还侯**。经双方商议,本人于2014年9月6日止,连本带息(注利率按20%年息计算)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期一个月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每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宋**未按约还款,侯**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宋**与胡**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收取侯**85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侯**与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侯**受让宋**持有的北方公司股权中的250万元股份。2012年3月6日,侯**向宋**支付85万元。2012年3月8日,宋**向侯**出具《股份转让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侯**转账支付的85万元及以借款本息冲抵的股份转让款165万元。上述行为具有内在的紧密性,《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股份转让收款收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侯**提交的《欠条》亦载明“按双方协议”宋**收到侯**支付的85万元,故依法认定侯**系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宋**支付股份转让款85万元。侯**诉称85万元系预付款,双方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

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系侯**与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侯**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侯**已足额支付股份转让款250万元,但宋**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案涉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

2014年2月10日,宋**在侯**的要求下出具《欠条》,承诺返还85万元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现有证据证明,侯**当天带亲戚至宋**办公室就股份转让款的返还问题与宋**发生了争吵。侯**作为宋**同一单位的同事,处理该问题的方式欠妥。但并无证据证明侯**采取了对宋**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挟行为,故不能认定宋**系在侯**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宋**当时并未报警处理,并亲笔书写了《欠条》,如其认为受到了胁迫,应在此后依法行使撤销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法定期间1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认可了《欠条》的效力。因此,宋**关于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应对《欠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就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85万元股份转让款的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该事实表明,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此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对协议解除的后果进行结算和清理。宋**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至今未解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欠条》约定,宋**应在2014年9月6日前返还侯**85万元本息,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侯**要求宋**返还8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欠条》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双方正式确认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10日,《欠条》未明确载明利息应自85万元汇款之日2012年3月6日起计算,且《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亦未有关于合同解除后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利息应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侯**主张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关于利率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标准明显过高。现侯**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宋**的利益,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宋**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侯**与宋**亦未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宋**的个人债务,故胡**应与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股份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81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7.50元,由侯**负担1491.50元,宋**、胡**共同负担11646元。

上诉人诉称

宋**、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宋**办理股权转让的时间系在北方公司重整时,但因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北方公司未能重组,致使宋**未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因宋**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2014年2月10日,侯**在宋**单位采取围攻、推搡等多种非正常手段强迫宋**出具《欠条》,该《欠条》中的内容并非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因尊重一审判决,故同意退还8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对于《欠条》载明的利息、违约金标准不予认可。3.侯**未举证证明除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出侯**的实际损失,违反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违约金部分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侯**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1.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而非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应当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但宋**既未报警亦未申请撤销,故《欠条》应为宋**的真实意思表示。2.侯**系于2012年3月6日向宋**支付85万元,应自即日起计算损失,故一审判决的利息、违约金并未过高。3.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中165万元系冲抵借款,该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0%,上述利息亦应计算在侯**的损失范围内。4.年息20%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亦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宋**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宋**、胡**承担的利率、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存在畸高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2年2月28日,侯**与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侯**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宋**一直未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4年2月10日,宋**向侯**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前返还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返还则按每月2万元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对于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清理和结算方式,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性质应为侯**因宋**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宋**主张《欠条》在胁迫下出具,但其在出具当日及事后均未报警,亦未在法定期间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欠条》所载内容应对宋**具有法律约束力。

侯**系于2012年3月6日向宋**支付85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主张自次日起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另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宋**亦在《欠条》中同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及侯**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宋**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6日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案涉债务发生在宋**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应与宋**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宋**、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宋**、胡**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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