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先志、童**与被上诉人江苏今世缘酒业销**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先志、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今世缘酒业销**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先志、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唐**,被上诉人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今世缘**分公司一审诉称:徐先志、童**系夫妻关系,从事餐饮经营,二人以南**外大酒店(以下简称南**外酒店)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煲**公司)名义多次从今世缘**分公司处购酒,因经营问题长期拖欠酒款。经买卖双方对账,2015年7月20日,徐先志、童**出具对账单,确认共拖欠货款368440.8元。今世缘**分公司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先志、童**立即支付货款368440.8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徐**、童**一审辩称:二人是以南京贸外酒店及煲**公司的名义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购酒,属于职务行为,所欠购酒款应由南京贸外酒店及煲**公司承担,徐**、童**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驳回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涟水今世缘**限公司与南**酒店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南**酒店在合同期内年销售今世缘酒10万元,合同期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

南京贸外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3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

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徐先志、童**以南京贸外酒店的名义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处购酒。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对账形成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货款为168168元(已按双方约定的6.5折结算),另一份货款为47040元,按双方约定的6.5折结算,折后价为30576元。徐先志、童**以南京贸外酒店的名义欠购酒款合计198744元。

江苏省**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2013年2月17日核准“南京煲鼎鸿**公司”,该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8月16日,在保留期内至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15年9月23日,煲鼎**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

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徐**、童**以煲鼎**司名义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处购酒,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对账形成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货款为103958.4元(系折后价),另一份货款为54096元(按双方约定6.5折结算,折后价为35162.4元)。徐**、童**以煲鼎**司名义欠购酒款合计139120.8元。

2013年5月30日,徐**以煲鼎**司名义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价值47040元的酒,按6.5折结算为30576元。2015年1月23日,徐**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到银行兑付被告知系空头支票,无法兑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涟水今**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由江苏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设立,领有营业执照,属非法人企业。徐**与童子萍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与徐**、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徐**、童**以注销后的南京贸外酒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处购酒后,未能支付货款,应由徐**、童**个人承担责任。徐**、童**以设立中的煲**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处购酒后未能付清货款,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要求徐**、童**个人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以煲**公司的名义,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处购酒后以空头支票支付,未能付清货款,该欠款系徐**、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要求徐**、童**付清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童**辩称其属于职务行为,其所欠货款应由南京贸外酒店及煲**公司承担,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驳回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起诉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支付购酒款368440.8元(以南京贸外酒店的名义购酒欠款198744元、以煲**公司名义购酒欠款1696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27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徐**、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今世缘酒业南**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南**酒店的经营者是马*,徐**、童**系该酒店员工,以该酒店名义购买酒水所欠的198744元,应由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向马*主张。南**酒店工商登记被注销后无证经营,不应成为徐**、童**承担偿还货款的依据。2.徐**是煲鼎**司的发起人之一,其以该公司名义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购买白酒的行为发生于公司设立期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欠付的货款应当由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向该公司主张。**司发起人不止徐**一人,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3.署期2013年5月30日的欠款(酒)单(以下简称欠酒单)所载30576元(打6.5折前为47040元)货款的付款责任人是煲鼎**司,且该款已经付清。署期2015年1月23日的中**行转账支票系由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煲**公司)开具,与本案没有关联,否则,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后,该笔货款理应在对账单中有所体现,今世缘酒业南**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无法体现该笔货款未结清。与转账支票相关的货款,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已在(2015)鼓商初字第1803号案(以下简称1803号案)中主张,不应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徐先志、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803号案中的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含案涉转账支票在内的部分证据,拟证明该转账支票所涉货款30576元与本案无关。

2.煲鼎**司在装修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单、采购凭证、证明、消费清单、纳税凭证、缴费凭证等单据28份,拟证明以煲鼎**司名义发生案涉交易期间,煲鼎**司始终处于经营状态,印证案涉交易系煲鼎**司经营行为的一部分。

3.南京贸外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南京贸外酒店由于未及时年检的原因曾被注销,重新申请时,名称仍叫“贸外大酒店”,只是根据规定,在字号前加上“秦淮区”,即全称改为“南京秦淮区贸外大酒店”(以下简称秦淮区贸外酒店),但酒店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经营状态,经营者一直是马*,徐先志、童**为马*聘请的酒店员工,二人以南京贸外酒店名义购买白酒的欠款,应由该酒店经营者马*支付。

二审中,徐**、童**申请马*出庭作证,马*述称:直至2015年前后涉及诉讼,其才发现南**外酒店被注销的情况,之后重新申请注册,名称遂改为现名;其一直是酒店的经营者,徐**、童**分别为酒店店长和保管员;自2008年开始,酒店即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购买酒水;愿意承担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1月1日期间徐**、童**以南**外酒店名义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购买白酒的欠款198744元。徐**、童**认可马*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徐**、童**系南**外酒店员工,以南**外酒店名义购买酒水系二人的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答辩称:1.徐**、童**以南京贸外酒店名义购买白酒时,该酒店已被注销,该酒店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已不复存在,徐**、童**以被注销的酒店的名义购买白酒,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徐**、童**错误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徐**以煲鼎**司名义购买白酒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根据规定,不得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案涉交易是经营活动,而非设立公司的行为,徐**以尚未成立的煲鼎**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3.欠酒单所载货物,系徐**以煲鼎鸿名义购买,付款时,徐**交付了以煲**公司为出票人的空头转账支票,该笔交易与煲**公司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803号案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将诉讼请求由275184元变更为244608元,拟证明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了转账支票所涉305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质证意见:

今世缘酒业南**公司对徐**、童**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今世缘酒业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转账支票所涉30576元货款后,已从1803号案中撤掉对应的诉讼请求。证据2只能说明发起人在煲**公司成立前存在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表明南京贸外酒店于2013年5月2日经企业申请注销,本案中以南京贸外酒店名义进行的交易发生于该酒店注销之后,理应由徐**、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马*的证言不予认可,坚持向徐**、童**主张欠付货款。

徐**、童**对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提交的1803号案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判决印证了转账支票所涉货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马某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分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评述。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贸外酒店于2008年7月1日开业,经营者为马*,性质为餐饮业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78号二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2013年5月2日,该酒店因“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而被注销。一审法院查明南京外贸酒店2010年3月30日注销有误,应予纠正。秦淮区贸外酒店于2016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类型、经营场所等信息与南京贸外酒店一致。

另查明,案涉4张对账单上,“是否已开票”一栏,除三处手书标注为“否”外,其余均标注为“是”。二审中,徐**述称,不确定其在以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时“是”字是否已经存在。对于2013年5月30日欠酒单所载货款,徐**、童**述称,该笔交易的货物收到,但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结清;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欠酒单、转账支票和署期为2014年1月1日的发票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双方之间多笔相同金额的交易,该笔交易的发票确已开具并交付,但非署期为2014年1月1日的这张发票;欠酒单有一联为结算联,结算联在支付货款时要交给买方,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欠酒单并非结算联,说明该笔货款已付;转账支票空头在前,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在后,涉煲鼎**司名义的对账单上未体现出该笔货款,说明该笔货款已经结清。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不同意徐**、童**以上意见,称其与徐**、童**之间发生多笔交易,逐笔结算,一般先送货后开发票,开发票与付款时间先后不一而足,欠酒单所载交易交货后,徐**交付转账支票用以付款时,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将发票和欠酒单结算联交与对方,后虽发现支票空头,但因徐**已交付支票的原因,该笔欠款未在之后的对账单中记载。二审中,徐**、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所称的与欠酒单对应的发票。

又查明,徐**、童**向一审法院提交煲**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煲**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徐**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经营中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采购国缘酒系该公司行为,由该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煲**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通知可以看出,徐**为该公司占股70%的股东,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交易属经营行为,并非为设立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

以上事实,一审卷宗,当事人陈述,马*证言、1803号案材料,南京贸外酒店、秦**贸外酒店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以南京贸外酒店名义欠付的198744元货款应否由徐**、童**支付;2.以煲**公司名义欠付的139120.8元货款应否当由徐**、童**支付;3.2013年5月30日欠酒单所载的30576元货款是否已结清,如未结清,应否由徐**、童**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童**以南京贸外酒店名义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购买白酒所欠的198744元货款应由徐**、童**支付。根据**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需经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可以拥有字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中,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可见,作为一类特殊的商主体,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属性有别于自然人,其法律人格因注册登记而产生,存续期间,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注销后,其法律人格终止。经营者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行为系经营者明示其不再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意思,行为人以注销后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南京贸外酒店于2013年5月2日被注销后,其法律人格丧失,徐**、童**在此之后以该酒店名义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购买白酒并欠付货款198744元,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以该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童**支付以上欠款并无不妥。徐**、童**称其不知南京贸外酒店被注销,该酒店始终处于经营状态,因此其以上购买白酒的行为系作为酒店员工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一经作出,即可推定社会公众业已知晓,徐**、童**亦莫能外。二人称其为南京贸外酒店的员工,对酒店工商登记信息的关注程度更应高于他人,且其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酒店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故徐**、童**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基于同理,证人马*关于涉及相关诉讼后其才发现该酒店被注销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马*作为南京贸外酒店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其事后主动认可案涉欠款系其负债的行为,不能改变徐**、童**行为的法律性质,在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马*的单方意思表示因而不能成为决定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权利主张对象的依据,如其认可案涉债务负担,可以向徐**、童**主动清偿。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煲鼎**司系需经登记的方可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企业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致纠纷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徐**于煲鼎**司尚未登记成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购买白酒并欠付货款139120.8元,徐**、童**系夫妻关系,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以该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童**支付以上欠款并无不妥。徐**、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以上欠款应由煲鼎**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未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仅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场合,该款司法解释并不适用。该款司法解释意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通过增加债务主体的方式扩大其权利保障范围,并非对债务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在权利人仅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便公司成立后对交易行为予以确认,该确认也仅是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地对权利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概括移转的法律效果,故徐**、童**的相关抗辩意见系对该款司法解释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5月30日欠酒单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诉争交易的真实性,提交转账支票证明徐**付款未果,对应货款仍处欠付状态,以上证据所记载的金额、时间吻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举证目的。1803号案判决显示,今世缘酒业南京分公司未就该笔货款重复主张。因该笔交易仍系徐**以设立中的煲**公司名义进行,基于前述相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徐**、童**承担该部分付款责任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徐**、童**不认可前述证据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未能够提供反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徐**、童**主张该项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以该项欠款未体现在对账单中为由,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依据不足。转账支票可通过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方式完善票据的记载事项,交付转账支票仅系一种付款方式,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并非一定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徐**、童**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系煲**公司为由辩称该公司系支付货款义务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徐先志、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南京贸外酒店注销时间查明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上诉人徐先志、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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