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受南京新**主委员会委托,向南京新晨国际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后原、被告签订《南京新晨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9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按照数额进行分摊的空调等能源费用。被告车辆停放南京新晨国际大厦期间应承担停车管理费。被**公司自2014年5月起未缴纳相关费用,并于2014年7月搬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物业服务费11692.41元、停车管理费756元、水电柴油等能源费5894.10元,合计18342.51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违约金2785.7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南京新晨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为新晨国际大厦14层主楼,建筑面积为853.13平方米的业主;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9元缴付管理费用;空调等能源费用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总数,经过计算后按计算后数额进行分摊缴纳;甲方于每月月初收到乙方开具的上月水电、物业、租用车位费等发票后十日内,应缴清上述各项费用,逾期不缴者,按该笔费用每天万分之五罚收滞纳金;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等等。

2014年7月10日,被告中**司搬离涉案房屋,拖欠原告新**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物业费用。

因被告中**司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金额为11690.6元;被告中**司使用的车位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南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原告**公司提供交**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兴**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租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司在南京新晨国际大厦向车位产权人交**公司租赁58号、60号车位。同时,原告提交2014年5月至7月南京新晨国际大厦的业主面积明细表、电费明细表及电费发票、水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承担的公摊水电费用、自用费用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南京新晨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协议》、《业主面积明细表》、水电费发票等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物业服务管理费的问题。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5月1日至7月10日的物业费11690.6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车管理费的问题。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中**司使用58号、60号车位,故主张被告中**司支付相应的停车费756元。首先,原告提交的停车位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上述车位以及使用期限等。其次,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交运资产公司委托向被告中**司等收取停车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源费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的能源费包括使用中央空调电费、公摊电费、公摊水费、自用电费,而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与提供的相关发票不一致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应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新**司待确定能源费的具体证据及数额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月初收到原告开具的上月发票后十日内,缴清相关费用,逾期不缴者,按每天万分之五罚收滞纳金。被告中**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滞纳金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新**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期间的滞纳金,基数为5033.4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基数为5033.4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基数为1623.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

被告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690.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基数为5033.4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基数为5033.4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基数为1623.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