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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华**限公司诉被告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限公司诉被告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华**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毕**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路18号XX幢XX室房产,面积为346.19平方米,单价7568.78元每平方米,合计269698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已付房款1356984元,尚欠134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毕**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付剩余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0405372);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毕**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2月12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0405372号),约定从原告处购买位于南京市龙池街道龙池路18号XX幢XXX室房产。合同载明该处房产面积为346.19平方米,单价7568.78元每平方米,合计2696984元,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1、分期付款:第一期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1年1月12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316984元,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商业性贷款)1340000元(被告方应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被告方应当付款的日期。贷款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的,被告方实际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被告方实际付款的日期);2、如被告方未按期办理按揭贷款或因其贷款申请不被银行接受导致其无法获得贷款或无法获得足额贷款的,则被告方应在本合同的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1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但不享受一次性付款之优惠;3、被告方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方**5日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1%的,原告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已付房款1356984元,尚欠134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在5日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0405372);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函》、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龙池街道龙池路18号XX幢XXX室房产达成买卖协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方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方**5日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1%的,原告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已付房款1356984元,尚欠1340000元未支付,原告方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后,被告5日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1%,原告按照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京华**限公司与被告毕**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0405372号);

二、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南京华**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本案受理费28376元,减半收取14188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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