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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原审被告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侯**原审诉称:2012年3月8日,侯**与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将新沂市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250万股份转让给侯**。当日,宋**向侯**出具了一份《股权转让收款收据》,载明宋**收到250万元,包含有本息合计165万元及85万元银行转款。侯**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宋**一直未按约办理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2014年2月10日,宋**向侯**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退还上述85万元本息。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宋**应向侯**退还85万元本息。但宋**并未退还上述165万元及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胡*蓉系宋**之妻,也应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宋**、胡*蓉归还16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宋**、胡**原审辩称,涉案的16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现金支付,而是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应是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因此,在侯**与宋**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宋**只需向侯**退还该部分债权凭证,而非165万元现金。自2014年2月至今,侯**以北方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多次向北方公司及其董事长李**主张债权,可见侯**已经实际收回了该165万元的债权。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宋**、方**、侯**、李**(股东鉴证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宋**将其持有北**司5%的股份计1000万元中的450万元股份按原始价格(原始股,每股1元)转让给方**和侯**;方**受让200万元股份,侯**受让250万元股份;宋**负责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与北**司的相关手续;侯**购买250万元股份,并以原借给江苏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借款150万元抵冲股权转让款,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现金交款日期由宋**和侯**商定;宋**收到抵冲款及侯**支付的现金后,应出具经股东鉴证方签字的书面收据。各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2年3月6日,侯**通过工商银行向宋**账户汇款85万元。2012年3月8日,宋**向侯**出具《股份转让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宋**同意将其在北**司中的250万元股份按原始价格(即原始股,每股1元)转让给侯**;2012年3月6日,宋**收到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250万元,其中:1.原借给新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借款150万元及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2.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形式支付的85万元;另,宋**收到侯**交付的150万元借款的收据原件,其他事项均按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条款执行。宋**于当日在收款收据落款“收款人”处签字,李**于当日在“股东鉴证方”处签字,侯**在“交款人”处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此后,因案涉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产生纠纷。

2014年2月10日,宋**向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侯**先生:2012年3月6日,按双方协议,本人收到侯**从工行转账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拟购买本人新沂北方**有限公司股份预付款,此款未还侯**。经双方商议,本人于2014年9月6日止,连本带息(注利率按20%年息计算)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期一个月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每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宋**未按约还款,侯**诉至南京**民法院。2015年6月9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和宋**以实际行为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了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宋**、胡**应返还侯**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宋**、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15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5年7月10日,侯**提起此次诉讼。针对宋**辩称的解除合同后仅应归还债权凭证的意见,侯**提交了2008年1月18日、2008年7月22日、2009年1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诉争的165万元本系宋**向侯**的借款125万元,后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结算至165万元。宋**对该三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向侯**借款,并称其于2007年、2008年左右介绍侯**与北**司的董事长李**认识后,侯**向北**司两次出借共计125万元,该款通过宋**转账给北**司,后受北**司的委托,宋**代为向侯**支付过利息。为证明其辩称的借贷发生在侯**和北**司之间,宋**提交了一份记载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经手人为李**并加盖北**司公章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先生人民币165万元整,借期1年,年息20%。宋**称因李**于2014年9月去世,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该借条系在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后,从李**的遗物中整理发现的。侯**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份借条,且如果是北**司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应在其手中。为证明宋**辩称的侯**已收回涉案的165万元债权,宋**提交了两份有侯**签名的联名信,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写给“徐**纪委领导”的《请依法保护新沂市北**场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并公平保护南京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联名信》,以及2015年4月28日写给“赵**书记”的《联名信》。宋**称侯**以北**司债权人的身份向新沂市政府、徐**纪委领导要求处理北**司的经营和对外借款问题,可见侯**已经收回了对北**司的诉争债权。侯**对上述两份联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在宋**要求下签名,目的仅为人多引起政府的重视。侯**和宋**均认可,上述联名信发出后无任何回复。

原审另查明,宋**与胡**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侯**与宋**达成协议,即其中的165万元转让款以“原借给新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借款150万元及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的方式冲抵。对于该165万元的债权性质,侯**、宋**陈述不一,侯**认为并非是合同载明的“原借给北**司的借款”,实为原出借给宋**的借款,宋**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是侯**与北**司之间的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侯**主张诉争的165万元本就为宋**向其借款,但该主张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收款收据》中对该款项性质的表述不符,且其提交的2008年1月18日、2008年7月22日、2009年1月24日借条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未能得到宋**的认可,故对于侯**和宋**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折抵款165万元的性质,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宋**的辩称,即系侯**出借给北**司的借款。但是,宋**、侯**既达成以此折抵侯**应向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5万元的协议,则该协议的前提已经包含了原债务人北**司对侯**的债务165万元转移由宋**承担,即宋**对侯**负有债务165万元,侯**对宋**亦负有给付股权转让款165万元的债务,双方在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协议进行了抵销。在该次债务转移的过程中,侯**作为债权人表示了同意,原债务人北**司的董事长李**作为股东鉴证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可知原债务人对该债务的转移也是知道的,此次债务转移已经完成。

2014年2月10日,宋**向侯**出具《欠条》,承诺返还8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股权转让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侯**既未取得约定转让的股权,则有权在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所支付的对价。本案争议的165万元股权转让款,如前所述,在侯**和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已与转移至宋**名下的165万元债务进行了抵消,现《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则宋**应负担向侯**直接返还165万元款项的义务,而非返还债权凭证。宋**辩称侯**在合同解除之后以北**司债权人的身份发出联名信,向北**司主张债权,可知侯**已自行收回对北**司的债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债务转移,不但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更需要经过新债务人的同意。北**司对侯**原负有债务165万元,该债务后经宋**和侯**的同意,以及北**司的知悉,转移给了宋**。宋**现主张该债务再次发生了转移,即恢复转移至北**司名下,则除了证明债权人侯**同意外,还必须证明新债务人即北**司同意承接该债务。宋**未能证明北**司同意承担该债权的给付义务,故该165万元债务仍为宋**对侯**所负债务,宋**应向侯**返还165万元。

关于侯**主张的利息损失。侯**与宋**于2012年3月8日结清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其中含借款150万元及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现因合同解除,侯**主张自次日起计算其该部分合同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侯**主张的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宋**应向侯**返还的16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形成于北方公司向宋**转移的债务,侯**未能证明宋**在该笔债务转移中增加了利益或减少了损失,即未能证明胡**作为宋**的配偶在家庭生活中从中受益,故侯**仅以宋**、胡**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胡**对宋**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16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2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165万元债权宋**至今没有实现。该债权至今仍由北**司登记在侯**名下,北**司没有变更债权人,宋**没有从北**司实现该债权;二、本案诉争合同解除,该债权转让应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宋**收取165万元债权并无实现,则应恢复原状,退还165万元债权,而非支付价款;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将双方共同承担的交易风险转由宋**承担,将宋**本应享有的权利转换为义务;四、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宋**、侯**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通过北**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即165万元债权,而非现金;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股份转让协议书》进行扩大解释,侯**以其对北**司享有的165万元债权作为支付给宋**的股权转让对价,约定的标的应为侯**对北**司的债权,而非债务。宋**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北**司承担对侯**的债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并不存在双方或多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况。李**不能代表北**司,北**司在2011年10月以后因法定代表人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新沂市政府工作组接管;六、宋**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约行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侯**受让股权的条件是北**司实现资产重组。在资产重组之前,宋**仅享有北**司1.5%的股权(实际出资300万元),不可能履行转让与侯**、方**450万元股份的义务。北**司至今未能实现重组,故宋**无义务无条件为侯**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七、侯**的违约行为是造成《股份转让协议书》解除的主要原因。侯**称其享有对北**司的165万元债权,但至今未能向宋**移交其享有该债权的相关凭证。《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在约定的股权过户条件尚未达成前,侯**带人冲砸宋**办公室并要求宋**就85万元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导致《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八、一审判决内容采用复利计息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侯**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侯**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已有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诉人宋**违约;2、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宋**向侯**出具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股份转让收款收据》看,宋**确认收到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且其中的165万元是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来实现,该165万元是合法的债,抵消的法律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宋**有义务退还所对应的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50万元中的85万元已经通过另案解决,剩余的165万元也就是本案诉争标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宋**退还165万元是正确的;3、150万元和15万元利息的行为在债的抵消过程中进行了清算,150万元加15万元已经变成了股权转让款,对其计算利息是因为宋**违反合同约定,并非借款中计算复利。一审法院认定165万元是借给北方公司的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胡**称其同意上诉人宋**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宋**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2012年2月28日,侯**与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有误,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签字日期应为2012年3月8日;认为原审认定“宋**负责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与北**司的相关手续”内容不完整,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应为“宋**负责办理北**司资产重组时450万元原始股转让给乙方和丙方的过程中与北**司的相关手续”;认为原审认定“此后,因案涉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产生纠纷”事实错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是因为没有达到约定条件,非案涉纠纷产生的原因。被上诉人侯**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宋晓宁)负责办理新沂市北**场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时450万元原始股在转让给乙方(方**)和丙方(侯裕宝)的过程中与新沂市北**场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描述不完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侯**16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是否应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侯**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侯**受让宋**持有的北**司250万元股份,其支付的对价为85万元现金加165万元债权,即其中8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165万元以其原借给北**司的150万元借款及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5万元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实际由现金加债权转让构成,即侯**除向宋**支付85万元现金外,另将其对北**司的165万元债权转让给宋**,作为其受让股权支付对价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侯**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能够予以返还或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返还或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协议签订后,侯**实际支付85万元现金,北**司未实际向宋**偿还过债务,侯**也没有证据证明宋**对北**司负有债务并进行了抵消。且2014年2月10日宋**出具《欠条》时仅对85万元作出归还承诺,侯**起诉至法院亦仅就85万元主张权利。协议解除后,侯**亦曾以北**司债权人的身份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故案涉165万元应属于可以返还的债权。被上诉人侯**要求上诉人宋**归还16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北**司的债务已转移至宋**并与侯**应支付的165万元股权转让款进行了抵消,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2元,均由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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