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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怀远县**有限公司、吴*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怀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吴*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吴*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2月3日7时4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疏港大道安得物流路口,与被告吴*和驾驶的皖C×××××重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南京交警七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为尽快撤除事故现场,当场定责当场调解,保险公司未参加。当日傍晚,原告感觉身体疼痛难忍,随即至鼓**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右额叶**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骨折。仅医疗费一项就达到17937.41元,还可能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栖**院起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官向原告释明需另案起诉撤销调解协议,方可继续审理。原告被撞击后在事故现场所签的调解协议,未经过医疗机构确诊伤情,并非对伤情已知的前提下表达的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确诊伤情的医疗费与调解协议的1000元相比,明显在金额上也属于显失公平,故具状起诉,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涉及原、被告的调解赔偿条款;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群**司,车辆的年审等都是由群**司来处理,我一年交给该公司共计6000元费用。至于和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结束,不存在再撤销事故认定书后再进行赔偿。

被告群**司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安得物流路口时,与被告吴*和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处理,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吴*和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中同时载明: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吴*和现场一次性赔偿朱**1000元了结事故,此后双方无涉。经交警调解处理后,原告自行回家休息,至当日下午,原告感觉不适遂前往南**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其左膝关节、左足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为:1.左侧腓骨胫骨折伴周围软组织稍肿胀;2.左内踝撕脱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3.左侧跟骨前下缘小骨片,考虑为籽骨。头颅、上腹部平扫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为:1.两侧额部小片状高密度影,脑挫裂伤可能,左额部脑沟线高密度影,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复查;2.左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伴血肿形成;3.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4.右肺下叶索条渗出影,局部透亮区。原告在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707.41元。其后,原告以两被告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后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吴*和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群**司名下。原告的摩托车系2013年11月1日花3300元购买,原告提交了三份手工发票欲证明其车辆维修花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吴*和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发现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由被告吴*和赔偿原告1000元的调解协议,双方无涉,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原告当时伤后并未进行相应的检查诊断,其当天下午感觉不适后即至医院检查治疗,可以认定该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原告仅医疗费就高达17707.41元,应当认为其当时对本人的伤情认识严重不足,按照双方的责任认定,该调解协议赔偿明显不足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当认定原告作出的调解协议并非其在了解真实损失情形下的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致该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系原告对自身伤情认识不足作出调解协议并导致本案诉讼,对此被告吴*和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和辩称事故已经处理结束,不应当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吴*和陈述案涉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系挂靠在被告群**司,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吴*和与原告两人商定并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签订的主体即为原告与吴*和,应当撤销的也系原告与吴*和之间的赔偿协议。被告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朱**与被告吴*和于2015年2月3日达成的关于由被告吴*和一次性赔偿原告朱**1000元了结事故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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