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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胡*、蒋*、南京泰**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王*、王*与被告胡*、蒋*、南京泰**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蒋*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查,并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涉讼《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所涉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山1号1幢602室;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交易合同中则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为涉讼房屋也即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胡*、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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