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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海宁,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在家待岗,2013年12月工资被告未发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148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已经停产、停业,原告并未实际工作,故原告无权主张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被告长**司职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公告,主要内容为:接化工一厂通知,长**司于2013年3月31日全面停产。目前长**司已完全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无任何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长**司考虑职工和企业现状,承诺自2013年12月1日起,所有职工待岗期间,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进行造册,待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补发给每位职工。如果拆迁中涉及职工安置补偿的费用,公司也将按照相关标准分发给每位职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因被告未发放2013年12月工资,原告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宁栖劳仲不(2014)126号仲裁通知书,对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公告、职工退休养老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退休之前的工资。同时,被告承诺待岗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480元,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发放原告2013年12月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148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工资148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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