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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袁**与被上诉人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袁**与被上诉人戴**、原审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青**公司、袁**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栖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青**公司、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公司、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8日,戴*华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周**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共借款7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袁**、青**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70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2%承担利息。被告袁**、青**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青**公司、袁**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戴**和被告周**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称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4月26日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2%。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本票向被告周**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委托朋友王*通过中**银行本票向被告周**支付借款本金176万元,委托朋友史*通过中**银行本票向被告周**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周**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戴**人民币肆佰万元整。

2011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2%。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本票向被告周**支付借款本金182万元,并委托南京威**责任公司通过中**行本票向被告周**支付借款本金26.5万元,委托朋友史*通过中**银行本票向被告周**支付借款本金73.5万元,被告周**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戴**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4月25日,周**向戴**借款本金1500万元未还。为确保戴**出借给周**的资金安全,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在承诺书中写明了详细还款计划:2012年5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200万元;2012年7月15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则出借人可选择要求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如被告周**按期还款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还款。被告周**在承诺书的借款人处署名,被告袁**、青**公司分别在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署名、签章。该还款承诺书第一、第二、第三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均未予以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戴**曾委托中**银行向被告周**本票支付200万元。

戴**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日,另案起诉要求周**归还另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本息(2011年1月18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借款500万元),并要求奥**司、袁**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一审案号(2012)栖迈民初字第800号】(下称该案为800万元借款案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本票、收条、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以及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戴**借款7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本票、收条、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以及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青**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对此担保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袁**、青**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袁**、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按借款本金40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700万元时止按借款本金700万元计算利息。以上两个阶段的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第二、被告袁**、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80元由被告周**、袁**、青**公司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青**公司、袁**申请再审称,1、本案及800万元借款案件两个案件认定借款总金额为1500万元事实有误,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总计1500万元,但实际上戴**均预扣了6%的利息;另外,1500万元借款只有周**的借条,没有给付依据。2、原审依据2012年4月28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判令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借款人周**的签字是他人伪造的,申请对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3、担保人是在戴**与周**串通下,被欺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署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担保是无效的。

原审被告袁**称,同意青**公司的意见。另外,本案中的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义务,戴**依据两份借款合同要求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戴**与周**串通好欺诈担保人,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戴**称,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称,1、周**与戴**是合作关系,戴**将款放在周**处,由周**操作这笔款,周**每月支付戴**6%的利息。持续一年后,周**的资金链断裂,戴**的堂弟每天去周**的公司催款,对周**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干扰,戴**言明,找担保人担保,债务可以缓段时间归还,为了拖延还款时间,由袁**、青**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因周**与袁**、青**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应由周**个人归还。2、向周**提供借款的戴**与原审卷宗中戴**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戴**不是同一人,因从未看到过原审卷宗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戴**,所以原审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我已还部分款项,本案及800万元借款案件两案中,我欠款的金额在500万元左右。

本院查明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两笔借款戴**均预扣了6%的利息,戴**向周**提供的借款金额实为658万元。原一审时,戴**提供了2010年12月1日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证明其通过中**银行本票支付给周**200万元,其与周**在借款之前就有经济往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和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的款项的差额,是双方此前经济往来累积下来的。但此主张与戴**原审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不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原告戴**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原告戴**向原审被告周**提供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审被告青**公司、袁**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戴**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原告戴**通过其本人及他人的银行本票向原审被告周**提供借款资金,且周**向戴**出具了收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戴**作为持有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的债权人向周**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关于原审被告周**的借款金额。戴**在原审中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中**银行金额为200万元的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以证明其与周**在借款之前就有往来,是双方经济交往差额款项,此主张与本案戴**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借款关系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再审中戴**陈述,在向周**提供两笔借款时,均按6%预先扣除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不得将利息再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扣除利息的,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为658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周**向戴**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将借款利息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戴**主张按年利率22%计算利息,因年利率22%的计息方法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息方法,戴**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周**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

关于原审被告青**公司与袁**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青**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书中周**的签名非周**本人所签,再审中坚持申请对周**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戴**与周**的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认为戴**与周**串通,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担保人是在受欺骗、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应是无效担保。在本案的复查和再审中,周**本人均认可还款计划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青**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青**公司、袁**认为是在被欺骗、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因青**公司与袁**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自愿为周**所欠的1500万元进行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及800万元借款案件中四份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四份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戴**依据两份借款合同要求周**偿还借款,并要求青**公司与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戴**向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6%利息,担保人应在实际出借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支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戴**借款65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282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2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金658万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的标准计算利息)。三、原审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1580元,保全费5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1580元(未交纳),合计148160元,由原审原告戴**负担40385元,由原审被告周**负担107775元,原审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袁**对原审被告周**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青**公司、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对袁**、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戴**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周**根本不认识戴**,周**和戴**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周**指认是李**假冒戴**的名义与周**进行非法高利贷借款活动。2、主债务合同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理由:周**实际欠款未还的只有300多万元,周**受胁迫情况下写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主债务合同的出借人真实身份不明;是高利贷引起的非法借款合同关系。3、我们系被欺骗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上周**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签订担保合同时戴**欺骗我们是资金周转,但实际上是非法高利贷;主债务数额系虚构的,实际周**只欠300多万元,但还款计划承诺书却写了1500万元;我们系被骗作出担保。4、原审判决对担保责任的生效日期认定错误。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约定担保人为周**在2012年5月20日以后按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从2011年借款之日起开始承担担保责任。5、原审法院仅凭1500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就认定150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复印件无法证明1500万元借款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戴**辩称,1、借款是真实的,并且是其本人将出借款项送到周**公司,周**称当时借款经手人不是我本人不是事实。2、还款承诺书上袁**签名及青**公司公章是真实的,袁**及青**公司明知借款真实存在而自愿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辩称,1、我不认识本案原告戴**,借款时自称“戴**”和我打交道的人是李**,而本案原告当时自称“戴**堂弟”。2、我收到“戴**”所出具的本票上款项是事实,按每月6%付利息,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因我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在“戴**”要求下我补写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我陆续还了一部分借款,我实际欠款在500万元左右。3、袁**出于朋友的关系作了担保,该债务应由我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万元包括本案中700万元借款及800万元借款案件中的800万元借款。

又查明:

(一)、关于戴**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戴**主张其实际出借款项658万元,并在原审中举证:1、出票日期2011年4月26日、收款人为周**的三张银行本票复印件,金额共计376万元,周**在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戴**人民币400万元整。2011年4月26日”。其中,戴**本人为出票人的100万元本票一张、戴**朋友王*作为出票人的176万元本票一张、戴**朋友史*作为出票人的100万元本票一张。2、出票日期2011年6月8日、收款人为周**的三张银行本票复印件,金额共计282万元,周**在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戴**人民币300万元整。2011年6月8日”。其中,戴**本人为出票人的182万元本票一张、南京威**责任公司为出票人的26.5万元本票一张、戴**朋友史*为出票人的73.5万元本票一张。3、南京威**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人王*、史*证言。执照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王*、史*出庭作证证明:其受戴**委托,以本人名义或是以南京威**责任公司名义出具收款人为周**的本票。周**质证称,收到了10张本票,1410万元也全部入了我的账户。奥**司、袁**质证称,上述本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款项。

本院再审中,戴**补充举证:1、戴**、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有戴**、王*所出具本票相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2、戴**向银行申请本票的业务委托书回执原件2张,该回执上载有金额、日期、收款人,分别与上述出票人为戴**的2张本票复印件一一对应;3、王*向银行申请本票的业务委托书回执原件1张,该回执上载有金额、日期、收款人,与上述出票人为王*的本票复印件相对应。

对于上述证据,奥**司、袁**未按本院指定日期到庭质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事实的认定:戴**举证的申请本票业务回执印证了本票复印件真实性,证人王*、史*证言证明他们受戴**委托出具本票,王*及戴**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戴**向周**实际给付了出借款项658万元;奥**司、袁**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抗辩戴**没有实际出借款项,但未能提供据以对抗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周**实际所欠数额。周**抗辩其归还了一部分款项,本案及800万元借款案件两案中,实际尚欠500万元左右,但称还款时的收条找不到了,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周昱*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周昱*本人在原一审、再审一审、本院再审中均认可“还款计划承诺书”上是其本人签名。奥**司、袁**认为“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周昱*签名与借款合同签名有差异,因而抗辩“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周昱*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本院再审庭审中,周昱*当庭书写了数十个签名,其书写较快时的签名与书写较慢时的签名有明显差异,书写较慢的签名与“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相似,书写较快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上周昱*签名相似,青海奥**司及袁**的代理人当庭看了之后表示对于申请笔迹鉴定要予以考虑。本院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不申请笔迹鉴定,但其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四)关于担保过程。根据袁**、周**的陈述,周**因本案中借款未归还,被要求找担保,周**打电话给其相识的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一个活佛,请求活佛帮忙找人担保,活佛后来找到袁**,称周**有两笔1000多万的借款需要提供担保,袁**认为活佛说的不会有什么假的情况就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本院对于上述担保过程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戴**借款,约定年利率22%,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戴**实际出借款项658万元,周**应按实际所借款项还款并按年利率22%给付利息。本案原告戴**系借款合同、收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本票上的出票人或委托其他人出票的人,是实际给付借款的人,其有资格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主合同的效力。奥**司、袁**抗辩周**是受胁迫签借款合同、出借人身份不明、系非法高利贷,故主合同无效。本院再审认为,周**本人从未主张过是受胁迫签借款合同,戴**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也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此主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范围。奥**司、袁**抗辩“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周昱*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是非法高利贷、主债务数额系虚构,故担保合同无效。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周昱*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案中借款约定利率虽然高于银行利率,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周昱*所借款项并未归还,主债务数额并非虚构;奥**司、袁**在明知“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的情况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但“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约定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了利息在内,本案中奥**司、袁**只应对实际出借数额658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责任起始时间。奥**司、袁**抗辩称是对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的分期还款责任进行担保,并非在借款当时提供担保。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第一期还款为2012年5月20日前,如有一期未按期还款,戴**有权要求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周**到期未还款,故戴**可以要求其从2012年5月21日起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奥**司、袁**作为还款计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自2012年5月21日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起始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奥**司、袁**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周**追偿的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费。本案原一审中已收取了一审案件受理费,再审一审重复收取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奥**司、袁**均为上诉人,但奥**司、袁**的诉讼地位相同、上诉理由相同,应对其只收取一笔上诉费。

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2011年4月26日借款本金为282万元错误,应为376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原审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戴**借款65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282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2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金658万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的标准计算利息)。三、原审被告青海**有限公司、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借款658万元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7日按本金376万元、年利率22%计算利息;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658万元、年利率22%计算利息);

四、青海**有限公司、袁**对上述借款本金65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本金658万元、年利率22%、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青海**有限公司、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80元,由戴**负担21000元,由周**负担27790元,由青海**有限公司、袁**各负担13895元。上诉费71580元,由戴**负担17400元,由青海**有限公司、袁**各负担27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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