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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高**限公司与特**(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特**(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特**(天津)**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特**(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南京高**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TLD-S8099号的销售合同,约定:1、型号规格为59255的风机换油系统6台,品牌油威,单价618000元,总价3708000元;2台9月底交货,余下4台分别在2014年4月、6月份交。2、型号规格为59254的风机换油系统4台,品牌油威,单价596000元,总价2384000元,2014年3月、5月各交付2台;合计6092000元;质量标准,按随机的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制造标准验收;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12个月;提货方式、地点,货到天津港,买受人自提;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到货后,按第二条规定标准全面验收,异议期为货到3日内,3日后如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签订合同7日内付款30%,接到美国工厂装船单据7日内付款30%,货到天津港通知7日内付款30%,正常运行3个月后7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2日,南**公司委托南**士公司分别给付特**公司货款1800000元、370800元、370800元共计2541600元。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2013年10月30日,南**士公司给特**公司发传真,载明:我司于2013年7月24日和贵司签订10台风机换油系统,并在合同中签订交货期为9月底交货2台,余下2014年3月至6月每月各交2台,贵司于2013年10月8日通知我司2台设备已到港、7日内可提货,但由于贵司报关过程中频繁出现问题,至今我司仍未收到设备,请贵司于今日12点之前给予回复,如未收到贵司书面确认函我司将取消2台订单,如下次货期仍有延误,再取消2台。特**公司同日回复传真,载明:对于本次的货物延迟,我方深表遗憾,对于给贵方造成的困扰,我方深表歉意。国外厂家出口货物时,船东提供的提单上品名有误,货物到港后,我方立即向船东申请更改品名,此过程花费7个工作日时间。国外厂家出口货物时提供了相应的海关编码,我方报关行据此向天**关作了进口申报,在报关过程中也向海关审单科做了产品的归类说明,审单科也予以认可放行,目前海关的查验科有所疑义,目前在交涉中,我司正积极办理相关放行手续,争取尽早放行,货物滞留海关延迟交货,我方愿意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2013年11月18日,南**公司收到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型号规格为59255、但型号实为29394的风机换油系统2台。后南**公司总经理询问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型号为59255,但特**公司提供的型号为何是29394。特**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回复,载明:关于合同签订的型号为59255,贵司陈**总经理曾经询问我方,为什么产品样册的型号为29394,合同签订的型号为59255。我方熊黎解释为,因为和贵司签订的价格是向国外厂家申请的特价,远远低于我方的公开市场价格。为了对市场进行保护,故进行了型号的变更。我方向国外厂家订货的型号也是59255。如果贵司对此处有疑问,可以由国外厂家出具相关说明(附件,MODEL59255风机齿轮箱换油系统技术规格书)。2013年12月9日,南**公司给特**公司发传真,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要求采购的型号是59255型,且我公司领导曾要求按贵方的样车采购,但贵公司提供的却是29394,型号不符,违反了合同要求,贵方严重违约!第一批的两台交货期滞后,是由于贵公司采购设备的名称不对、重量不符,漏缴税款而导致海关不予放行,不是所谓的不可抗力。由于贵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不符,违约在先,而且贵公司的设备多次出现油泵损坏的现象,因此我公司要求取消余下8台的合同。先期已付预付款,请贵公司在本周之内返还我公司,以免影响贵我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请贵公司抓紧予以书面确认,我公司保留诉请法律的意见。期间,因涉案设备的加热系统无法工作,特**公司曾派工作人员维修,双方进行传真沟通。2014年2月12日,美**公司GaryHSage首席执行官出具证明,载明:此公证文件证明型号59254等同于型号29394,型号59255等同于29254。特**天津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和南**公司签订了风机换油系统分期交货销售合同,约定销售风机换油系统型号“59255”6台,型号“59254”4台,其中首批交付型号“59255”2台,并约定了“59255”的具体技术参数。特**天津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和我公司签订了相应的风机换油系统分期交付采购合同,约定采购“59255”6台、型号“59254”4台,并约定了首期交付的型号为“59255”的具体技术参数。我方产品的标准型号对应为“29394”和“29254”,在我方的书面样本和官方网站上均有展示。签订合同时特**天津公司声称给予客户的是特别的优惠价格,为了保护市场进行型号变更。把型号29394修改为型号59255,型号29254修改为59254(我公司内部其实没有59255和59254型号)。首批交货的2台设备,产品铭牌上应该为型号59255,我方由于疏忽没有进行型号铭牌的变更,故铭牌上仍为型号29394。特**天津公司向南**公司交付的型号29394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型号59255技术参数完全一样,只是铭牌上的型号不一样,而且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运作正常,且设备原件均为业内知名品牌。2014年2月12日,美**公司GaryHSage到美国德**县公证处,由该处公证员Jud**对CaryHSage签名的证明进行公证。美国德克萨斯州州务卿NanditaBerry于2012年2月8日任命JUD**为德克萨斯州公证人。2014年6月26日,中华人**顿总领事馆副领事于立新签名认证,证实前面文书上美国德克萨斯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州务卿NanditeBerry的签名均属实。

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特**公司退还25416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退还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与特**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缔约后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特**公司交付的2台风机换油系统型号为29394,而不是合同约定的59255,且特**公司至今未交付风机换油系统型号29394的技术参数,因此特**公司交付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南**公司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特**公司应返还南**公司货款2541600元及利息(以254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南**公司返还特**公司型号为29394的风机换油系统2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南**公司与特**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订立的合同编号为TLD-S8099号的销售合同;二、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公司货款25416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认之日的利息(以2541600元为本金)。三、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特**公司型号为29394的风机换油系统2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34元,由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认定交付的两台风机换油系统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误,我方交付的型号29394与合同约定型号59255的技术参数完全一致,更改型号是为了不影响销售产品的公开市场价格而将型号做的更改,在谈判过程中也已将29394产品规格和技术参数告知南**公司,并在南**公司认可后交付的货物;二、原审法院认定交付的两台风机换油系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误,我方交付两台型号29394风机换油系统后,南**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投入使用至今,已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三、双方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我方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59255和59294,不存在更改型号的问题,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特**公司的产品宣传图、报价单;

2、29394风机齿轮箱换油系统技术说明书;

3、南京安**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手册、现场照片;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律师函。证据1-4用以证实型号29394跟合同约定型号59255的技术参数一致。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认可29394风机齿轮箱换油系统技术说明书的技术参数和合同约定型号参数一致。

对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南**公司对于证据目的也认可,本院依法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特**公司供应的型号29394风机换油系统与合同约定型号59255风机换油系统技术参数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公司向南**公司供应了两台型号29394风机换油系统。南**公司起诉主张特**公司供应该两台风机换油系统与合同约定的型号59255不一致,合同应予解除,特**公司上诉主张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本院认为,特**公司供应的虽不是合同约定型号风机换油系统,但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型号的风机换油系统一致,合同约定型号风机换油系统的生产商也证实特**公司供应的风机换油系统与合同约定风机换油系统一致,故应认定特**公司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风机换油系统,南**公司也已将该两台型号29394风机换油系统予以使用,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京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3元,共计59267元,均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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