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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不久双方就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系,还要求原告父母借款给其还债,并多次殴打原告及其家人。2015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并于同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年龄尚幼,请求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危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原、被告双方沟通甚少,加之因抚育婚生子的费用及家庭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故于2016年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由于被告周*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缓和家庭矛盾,共同挽救危机婚姻。

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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